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八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五字第裁七五—五二一一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八二三號重型機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下午一點四十五分左右,經人駕駛而途經省道台二十六線墾丁路段時,因機車附載人未戴安全帽,而遭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照相後並依法逕行舉發,事後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復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五百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辯稱:本件係三年前之違規行為,異議人應早已處理完畢,然相關資料則因時間太久而未能完整保存,況異議人不知是否有如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情事,原處分予以裁罰應非適當等語。
三、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又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事後該證據資料如已無從查考,則該逕行舉發之程序,即難認為合法適當,且亦不得僅據該舉發通知單,即對行為人加以處罰。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之前述違規事實,係因舉發單位即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之警員以照相之方式,拍攝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曾有經人駕駛而附載人未戴安全帽之情形,而以該照片為本違規事件逕行舉發之依據,此觀諸卷附之該警察局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八八)屏縣警交字第00五二一一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欄,載有(附相片)等語即可明瞭。然而,經本院函詢舉發單位及移送機關結果,得知本違規事件之舉發員警業已調離前述恆春分局,且採證底片已逾保存年限,故無法得知取締過程及提供採證照片,另舉發單位亦未檢送採證照片予移送機關等情,則有右述恆春分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恆警裁字第0九一000二八0二號函、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恆警裁字第0九一000三四四四號函,以及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一嘉監麻字第九一0六0八八號函各一份存卷可參,顯見本件業已無從查知當日執勤警員據以逕行舉發之證據資料(即違規照片),基此並參照前述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等規定,可知本件之逕行舉發過程,於法應有未合。此外,本院亦查無前述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其他各款所定得以逕行舉發之相關事由,故本件逕行舉發之程序,經查並未符合規定,而事後移送機關僅據該舉發通知單,即對異議人加以處罰,經核亦非妥適。從而,本件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應屬有理,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故需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