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三四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