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尚霖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尚霖受僱於址設台中市○○區○○村○○○路○○○號之嘉茂生鮮有限公司(下稱嘉茂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平日負責駕駛自用小客車招攬業務及配送嘉茂公司之貨物,以從事駕駛為業務。其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鄉○○○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公館鄉○○村○○000號前,本應注意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禁止跨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槽化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適 黃致彬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鄉○○○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處,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致彬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全身多處擦傷、下唇及下巴撕裂傷、兩膝及右手撕裂傷、右上顴骨(含顴骨弓)及上頷骨(勒福第一型)閉鎖性骨折、右下顎齒齦(齒槽突)之開放性骨折伴有併發症、右上正中門牙、側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下犬齒脫落4顆、右下側門牙嚴重齒槽骨斷裂、下唇及下巴皮膚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致彬告訴被告李尚霖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致彬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所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