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0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武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陳穗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武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武瑞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1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89年6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戒毒偵字第802、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所犯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刑期起算日為97年1月21日,執行期滿日為98年7月30日),於98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3123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11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3534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6月確定;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所犯8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②案,刑期起算日為99年3月1日,執行期滿日為104年7月25日),嗣與上開①案假釋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3月又17日(刑期起算日為99年5月21日,執行期滿日為99年9月6日)插接執行,於103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保護管束期間至104年7月15日期滿,惟其於該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罪,經撤銷上開假釋,而尚需執行殘刑11月又7日,即自104年5月31日起至105年5月6日止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1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香菸摻入海洛因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香菸摻入甲基安非他命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鄉○○路某處因另案為警查獲,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黃武瑞施用毒品之情形下,黃武瑞於另案接受警方約談時,自承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黃武瑞乃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而自首犯罪,復於其後本案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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