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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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6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THANHTU(中文名陳清秀)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TRANTHANHTU故買贓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TRANTHANHTU(中文名:陳清秀;下稱陳清秀)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電動自行車(產品型號:EA131RW16號、電源箱編碼:GTAA500812號、係REAJOVYLACABA【中文名: 瓊菲 ;下稱瓊菲】所有,而民國105年6月17日晚間9時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梧棲夜市旁某處,遭人所竊取),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105年6月17日晚間9時至6月底止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向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購買上開電動自行車,並作為個人代步之用。嗣陳清秀將上開電動自行車借予其同事DOQUANGTHANG(中文名: 杜光勝 ;下稱杜光勝)及VOVIETHA(中文名: 武越河 ;下稱武越河)2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嗣杜光勝騎乘該車載武越河,於10
5年12月16日晚間7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經瓊菲發現該車係其所失竊之電動自行車,因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電動自行車1台(警方業發還予瓊菲領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清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之自白。
㈡、證人即武越河、杜光勝、 黃春雄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第11頁正反面;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第27頁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第42頁至第48頁)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瓊菲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見警卷第11頁正反面、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之證述。
㈢、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
1份(見警卷第21頁)、現場照片(第22頁至第25頁)、失竊車輛使用手冊、品質保證卡(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黃春雄入出境紀錄及居留工作基本資料(見偵卷第22頁、第54頁)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清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故買被害人失竊之電動自行車1台,增加竊盜者竊取他人財產犯罪之動機,助長財產犯罪之風,並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及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物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害人已領回遭竊盜之電動自行車1台,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非重大,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從事工廠作業員之工作(見警卷第9頁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及本院卷第19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及增訂、修正第38條之3,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故買贓物所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業經警方發還予被害人瓊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本院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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