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3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CANH(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C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籍勞工居留資料〈NGUYENVANCANH〉」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VANC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行車不穩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檢查獲,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暨考量其自陳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益股
106年度偵字第22656號被告NGUYENVANCANH(中文名阮文景越南人)
男23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居留證號:LC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CANH(中文名阮文景)自民國106年8月10日晚上11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勝利二路運動公園旁之夜市飲用啤酒後,竟仍隨即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53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NGUYENVANCANH全身酒味,於翌(11)日凌晨0時9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CANH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立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