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8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263、429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文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9年、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9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99年度易字第39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100年度亦地6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5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105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㈠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之交流道附近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8日16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附近之公園內,以同上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各於106年7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同年8月9日上午8時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大甲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經其同意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蔡文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尿液
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員警職務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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