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昱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交簡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39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同日晚上8時56分許」更正為「於同日晚上8時52分許」、第6行「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更正為「遂於同日晚上8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補充「查獲地點地圖1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張」及「被告李昱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李昱辰上訴意旨略以:伊僅是出門前小酌一杯藥酒而已,精神仍屬清醒並得正常行為,伊自覺未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亦無超速、偏離車道之舉止,伊遭警方攔查是因為違規未依兩段式左轉,違反不能安全駕駛之義務甚微,且伊約僅騎乘機車5分鐘,即為警查獲,未造成任何物損人傷,所生危害輕微,伊犯後態度良好,被攔查時,配合警方酒測,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尚有酌減之空間;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更無其他刑事法上之犯罪紀錄,考量被告平時素行良好、有悔意,宣告緩刑即可對被告收矯治之效,懇請准予改判並給予緩刑宣告或酌量減輕其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坦承犯行,原審依法判決,並無違誤,且被告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倘若肇事將造成嚴重之後果,又其為警查獲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足認其犯行所造成之潛在危險性甚高。又目前政府鑑於酒駕經常造成行為人與他人家破人亡之後果,遂祭出較重刑罰,希冀遏止酒駕歪風,因而對於酒駕行為,縱係初犯,亦不宜輕縱。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係屬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而原審依職權就個案裁量後,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並合於立法者有意對此種酒駕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適當懲罰以嚇阻犯罪之目的。
(三)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立法機關因之一再修正提高酒醉駕車之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學校教育及媒體傳播之方式宣導酒醉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卻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視政府長期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政令及法律於無物,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之違法性、牽涉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希能減輕刑責或予以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羅國鴻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