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5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58號原告 陳建彰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9月27日勢監裁字第71-GM0000000號、71-G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976-CSJ號重機車,於106年8月3日13時於臺中市○○區○○路二段、雅潭路一段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逆向行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攔停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東勢監理分站,於106年9月27日開具勢監裁字第71-GM0000000、GM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即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106年8月3日13時行○○○區○○路,被二員警攔查未兩段式左轉,攔查點與路口有百公尺遠,警員僅以目視,現場也沒錄影設備,只有員警身上的小型錄影器材,要求看畫面而被拒,罰單有錯字等,請求撤銷罰單。
四、被告答辯:原告騎乘976-CSJ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年8月3日13時在臺中市○○區○○路二段、雅潭路一段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逆向行駛,當場為員警攔停舉發,並已函覆違規屬實無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63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違反第45條及第48條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本件原告主張員警僅以目視取締,現場並無錄影及罰單具有
錯字等語。然查本件雖以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未依兩段式左轉及逆向等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㈢況查依據取締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影像之連續多張截圖,亦可
清楚辨識原告確有未依兩段式左轉及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本院卷第26頁-32頁),益證本件員警舉發原告違規,洵屬正當無誤。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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