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附民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44號原告 邱博雍 法定代理人 邱子雲 兼法定代理人 何貴香 被告 張鈞淵 被告新崙分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素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2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張鈞淵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103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
105年度交易字第226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等情,有本件起訴書及本院上開案件於105年10月31日之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之105年11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上本院收文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辯論終結,原告自不得於辯論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