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98年3月12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2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本次復再違犯,足見戒毒意志不堅;兼衡被告施用毒品自損健康,未危害他人,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時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21號被告黃裕智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智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830、2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284號、99年度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2罪,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3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4日21時25分為警採尿前3日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工作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4日,為警偵辦他案通知黃裕智到場,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裕智於警詢及偵查│⑴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中之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⑵上開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5年10月4日21時│││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2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體編號:L00-000-000)│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大隊偵七隊十九分隊偵辦│應,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毒品案件採證尿液代碼與│,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基安非他命之事實。│││L00-000-000)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檢察官呂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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