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帆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帆與 李純隆 為鄰居。陳建帆於民國105年1月27日上午
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旁掃地,因李純隆騎承機車故意亂鳴喇叭並緩緩逼近陳建帆,而為挑釁,陳建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帚朝李純隆身體揮擊,致李純隆受有左前臂鈍傷之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陳建帆雖於警詢與偵查中否認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在掃地,李純隆從我後面騎機車過來,不斷按高音喇叭要撞我,我受到驚嚇,反射動作就反手把掃把揮過去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狀辯稱:我打掃時,背面近距離無預警突被巨大喇叭聲驚嚇,腦中只有2、3秒空白,只有本能防衛等語。
惟查:
㈠前述事實,已經告訴人李純隆於警詢與偵查時指訴歷歷,並
有監視器錄影檔、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105年6月29日高總管字第1053402333號函、急診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為憑。
㈡依據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檔,
結果略以:「⑴105年1月27日上午9時43分7秒:李純隆騎機車經過並按喇叭。⑵上午9時54分36秒:陳建帆出現住家門旁打掃。⑶上午9時55分23秒:李純隆再次騎車即將經過,並長按喇叭不停,陳建帆仍泰然自若,並無突受驚嚇之情貌。⑷李純隆將機車緩緩駛近陳建帆並暫停,期間仍長按喇叭,惟並未衝撞陳建帆。⑸陳建帆甩甩手後,突持掃帚朝李純隆身體揮擊,不似突遭驚嚇下之自然反射動作」,此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翻拍照片可證。依上述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並無騎乘機車衝撞被告之行為,被告亦無因突受驚嚇而反射或防衛之情形,而是等到告訴人停車後,被告才突然拿掃帚揮擊告訴人,足證被告基於傷害犯意而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所辯與上述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量刑:審酌被告受告訴人挑釁刺激,不循報警處理或其他正當途徑保護自身權益,竟持掃帚揮擊告訴人成傷,因而觸法;兼衡被告尚無前科,而屬初犯,告訴人左前臂鈍傷,幸非嚴重,危害相對較輕,告訴人騎機車行經被告家門,不但亂鳴喇叭,並故意緩緩接近告訴人身體,確有挑釁刺激被告之行為,被告學歷專科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從無前科,因受告訴人挑釁刺激,偶然初犯,案情輕微,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知警惕,而不再犯,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被告於緩刑期間,如再犯任何刑事罪名,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六、不予沒收:犯罪所用掃帚1支,未經扣案,且屬日常生活用品,既無法藉由沒收以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時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