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裕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0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裕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4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19個字,補充為「在高雄市○○區○○街○○號1樓之8前」,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7至9頁)、被告曾裕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16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3221號判決上訴駁回;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1753號、第230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7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上開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於民國10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5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一案),上開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1月又25日(下稱甲殘刑);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2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與甲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於上開時間、地點,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財物業已返還給證人即被害人 吳文堯 ,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有查扣物認領收據1份(見警卷第11頁)為憑,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一第4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竊得之檜木桌1張固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述物品已返還給證人吳文堯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被告係將檜木桌1張搬到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後駛離而竊取該檜木桌1張,此雖可認該自用小客車1輛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該自用小客車1輛係登記在「 鄭榮璋 」名下(見警卷第21頁),非屬被告所有,被告也供稱:我幫鄭榮璋修車,鄭榮璋才借車給我使用,鄭榮璋不知我駕車犯竊盜案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5頁),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車主「鄭榮璋」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該自用小客車1輛給被告使用,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燕枝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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