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國賓犯竊盜罪(犯罪事實㈠),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㈡),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國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實施下列犯行:㈠民國10
6年6月13日8時30分至9時15分間,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陳銀旺 骨科診所」前,因見 張淑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停放該處且插有鑰匙未及取下,竟基於竊盜犯意,逕以該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前開機車既遂(原機車鑰匙事後業已遺失)。㈡緣 黃翊恩 於106年7月6日18時許,不慎將其所有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下稱前開證件)遺失在高雄市○○區○○○路、中華二路交岔口「全家便利超商」附近某公共電話上,俟李國賓於同年7月7日1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6日18時許)在該處發現前開證件,乃基於侵占犯意將之據為己有。嗣於同年7月8日22時30分許,李國賓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龍德路口遭警攔查並當場棄車逃逸,嗣為警循線於同日23時35分許在三民區敦親公園女廁內加以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各經證人張淑紅、黃翊恩於警詢指證綦詳,並扣得前開機車暨證件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前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警卷第36、40、41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國賓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
(犯罪事實㈠)及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㈡)。又所犯各罪彼此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應就該罪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任意竊取及侵占他人財物
,惟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犯罪所得亦已返還被害人,另兼衡其高職畢業、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同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所竊得前開機車(包括其內鑰匙4支、大門感應器1付及MIO廠牌行動電話1支)暨侵占前開證件,遭警查獲後均返還予被害人在案,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至前開機車原鑰匙1支事後業已遺失,現時非屬於被告之物,且佐以該鑰匙性質上係輔助前開機車使用而不具獨立性,更非以本身經濟價值作為交易目的,復未據檢察官舉證具有相當財產價值,本院乃認此等犯罪所得當屬價值低微、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沒收為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