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5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 律師被告 葉正哲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43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聲請人即被告葉正哲」、「選任辯護人陳煜昇律師」,該書狀尾則記載「被告:葉正哲」、「選任辯護人陳煜昇律師」,惟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陳煜昇律師之蓋章。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陳煜昇律師為被告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與審判程序中,對於起訴書所載行為事實過程皆承認,僅係爭執其刑為所構成罪名,此亦為合法訴訟防禦權利之行使,本案被告所犯雖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對於其所涉犯行前業已受羈押之處分,相關證人業已進行交互詰問程序終結,難認再有串證、湮滅證據而使案情晦暗之虞。又被告案發前尚有固定住所與正當職業,並與身體狀況不佳之母親同住,被告自身又患有重度憂鬱症,且需負擔家計,家庭背景單純,而被告乃迫於生計無法壓抑憂鬱情緒而偶然發生本案,且並無任何通緝紀錄,當亦無妨礙將來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或逃避將來國家刑罰權執行之可能性。故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訴追、執行之情形。被告並願提供相當額度之財產,作為擔保本案刑事訴訟順利進行,及不利益判決結果之確保執行憑據。
三、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被告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0號分案審理,於民國10
6年2月16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行為,且有被害人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與兇刀等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強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再依被告所自陳,現已無業,母親於案發後原已安排北上與兄長同住,其社會與家庭關係之牽絆淺薄,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被告自稱於深夜持刀外出之目的本在向他人尋仇,嗣因故放棄後方轉念持刀至超商為本件強盜犯行,是上開情節對社會治安、人身、財產之安全危害甚鉅,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於106年2月16日諭令羈押被告,並於106年5月16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因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經本院於106年8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因上訴期間尚未屆滿而未確定,則其甫經本院均判處有期徒刑4年之重刑,參酌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之基本人性,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益增,而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再參酌本院係考量前述被告自稱於深夜持刀外出之目的,在向他人尋仇,嗣因故放棄後方轉念持刀至超商為本件強盜犯行,因上開情節對社會治安、人身、財產之安全危害甚鉅,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況本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作為羈押被告之原因,此亦不因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並宣判而有別,是其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仍存在。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裕凱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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