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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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榮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陳信銘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信榮與陳信銘為兄弟關係。陳信榮於民國106年2月25日13時14分許前,在不詳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號前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員警發覺陳信榮身散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未達刑法公共危險罪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詎陳信榮因已另案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逃避入監服刑及規避行政罰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弟陳信銘之名義,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之「受測者」欄上,偽造「陳信銘」之署名1枚,足生損害於陳信銘本人、員警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嗣經警將陳信榮帶回警局確認身分後,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榮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偽造「陳信銘」署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通緝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而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查本案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係執勤警員依法製作,被告在該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之「受測者」欄上簽名或按指印,僅係表明為該次酒精測試報告之受測者而已,並不作為被告收受該報告或接受該測試結果之證明,自非刑法上之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為警查獲後,不知坦然面對自己之錯誤,為掩飾真正身分以規避行政罰鍰、入獄服刑,竟冒用其弟名義在前述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上簽署,顯見其心存僥倖、法紀觀念淡薄,影響警察對於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上冒其弟「陳信銘」名義所為之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文書本身,既經交付予警員,難認屬被告之物,除前揭偽造之署名外,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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