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25號原告 許宏全 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 律師複代理人 鄭雅竹 被告 謝秉辛 訴訟代理人 林文成 律師被告 陳炫斌 訴訟代理人 李孟霖 上列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2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捌萬柒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台幣參佰陸拾捌萬柒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秉辛(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4日1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下同)G6Q-138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大英街與向上南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陳炫斌(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3613-E3號自用小客車,沿向上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述交岔路口,被告謝秉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即大英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即向上南路)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屬於幹線道向上南路之來車,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與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之被告陳炫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謝秉辛人車倒地,右腳因而受傷。此時,原告騎乘G5W-738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大英街與向上南路之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聽聞車禍撞擊聲遂減速察看來車,詎料G6Q-138號重型機車因受到被告陳炫斌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後,因被告謝秉辛倒地受傷已無法操控機車,致該機車失速滑行撞擊左前方之原告騎乘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即送往台中市 林新 醫院救治,經林新醫院診斷原告受有左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當日即由林新醫院施以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惟原告至100年12月間左膝關節仍感疼痛且行走無力,再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檢查,始知尚受有第5腰椎第1薦椎神經受損併左足無力、半月板裂傷、腳踝創傷性關節炎之傷害,而於101年4月20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進行拔除內固定器及左膝半月軟骨切除手術。案經鈞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2人均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謝秉辛有期徒刑4月;被告陳炫斌有期徒刑2月確定。足認被告2人確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損害。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0年2月14日事故當時為30歲,尚有35年之勞動能力(註:以65歲計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賠償金額如下:①醫藥費用:5萬6591元。②就醫交通費用:6,700元。③看護費用38萬4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接受2次手術,住院及在家休養共192日(100年2月14日至100年8月22日、101年4月19日至101年4月23日),需專人照顧,爰以每日2,000元計算。④減少勞動能力:原告所受之傷害為永久性,依台中榮民總醫院101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膝活動範圍10至90度、左踝活動範圍0至10度。
可知原告左膝、左踝已無法同未受傷害前一般活動正常,且活動範圍已明顯受限。另依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該鑑定書(原證6)載明,原告左膝、左踝殘障級數為第9級(障害項目第145項)、左下肢神經殘障級數為13級(障害項目第147項)。勞動減損分別為53.8%及23.07%。另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3款之規定,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14等級至第1等級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升1等級核定之。是原告之殘廢等級以第8級計算,勞動減損為65.52%,以每月基本工資1萬7880元、37年(即自100年2月14日起算)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原告可得請求299萬0776元(計算式:(17,880×12×65.52%)×21.00000000=2,990,77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同)。⑤慰撫金:200萬元。綜上,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為543萬8067元。爰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訴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3萬8067元,暨自101年9月21日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肇事經過之事實,業經本院100年交易字第
817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亦經本院查閱上開刑事卷屬實,被告2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被告2人茲有爭執者,厥為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四、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被告謝秉辛駕駛重機車行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陳炫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致生碰撞,被告謝秉辛騎駛之機車因發生碰撞無法操控而失速滑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而當時路面為柏油、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2人顯有過失已明。而原告因被告2人之肇事行為,致受有上開之傷害乙情,亦如前述。是被告2人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2人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此部分乃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計自費支出醫藥費5萬6591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為據(原證1),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單上所載支出項目均係醫療所必須,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就醫交通費用:此部分亦屬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計支出6,7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收據為憑(原證2),被告2人對此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部分:此部分亦屬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前後分別於100年2月14日(林新醫院)、101年4月19日(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2次手術,第1次手術住院11日,於100年2月24日出院,原告於第1次手術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需專人看護,休息及復建需3個月,此有林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警訊卷第17頁),又原告於101年4月19日為第2次手術,101年4月22日出院,住院4日,此亦有台中榮民總醫院出具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17號刑事卷第34頁),此期間需專人照顧。合計原告因本件事件,醫療、休息、復建所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94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此部分可請求18萬8000元。原告之主張逾此範圍,洵屬無據。被告2人抗辯原告僅需60日之看護,亦無足採。
(四)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我國實務上區分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及「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二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參照)。
而就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係取「勞動能力喪失說」即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因此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者。本件原告因本次車禍發生後,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函由其就醫醫院之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所受之傷害之殘障等級為何。嗣經該院於101年7月19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同上刑事卷第130、131頁),其結果為:⑴病患(即原告)左膝、左踝殘障級數鑑定失能等級為第9級。⑵左下肢神經殘障級數鑑定失能等級為13級。是原告勞動減損分別為
53.83%(第9級部分)及23.07%(第13級部分)。另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14等級至第1等級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升1等級核定之。是原告之殘廢等級應以第8級計算,勞動減損為61.52%(註:原告誤載為65.52%)。被告2人抗辯以此計算勞動能力之減損尚無足採。而按,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受有上開傷害(100年2月14日)時為28歲(差2日)算至65歲止(勞動基準法第54條參照),尚有37年之勞動能力。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式第1年不扣中間利息係數表(現價表)以為計算之基礎。
從而,原告依每月基本工資1萬7880元計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金額為280萬8189元(計算式:(17,880元×12×61.52%)×21.0000000)=2,808,189元)(註:3
7年之係數為21.0000000)。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按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難以完全復原。本院衡以被告陳炫斌為高中畢業,現無固定之工作,被告謝秉辛大學畢業,現於英國留學,被告2人名下均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原告為國中畢業,受傷前以送瓦斯為業,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及原告所受傷害、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100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六、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之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因本件肇事事故,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37萬2033元,已據原告陳明,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101年11月22日審理筆錄),是此部分於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時,自應扣除。準此而言,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額為368萬7447元(計算式為〔(5萬6591元+6700元+18萬8000元+280萬8189元+100萬元)-37萬2033元=368萬7447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上開所述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68萬7447元,及自101年9月21日準備狀繕本送達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及被告謝秉辛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於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淮許。另被告陳炫斌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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