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雅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塗雅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塗雅茹於民國97、98年間,透過 陳正順 、 張翠瑛 夫婦之介紹結識 曲聲揚 ,曲聲揚輾轉從陳正順、張翠瑛夫婦及其他友人處得知塗雅茹佯稱自己為 辜仲諒 之表妹,而塗雅茹因個人經濟狀況欠佳、需款孔急,為支應本身開銷及彌補投資虧損,個人財務狀況已陷窘困,資金調度更顯捉襟見肘,其為取得新臺幣資金週轉,於98年8、9月間,先向曲聲揚佯稱:伊是名家之後,本身是在中國信託從事國家基金代操管理人方面之工作,持有大量之外幣,因欲與丈夫辦理離婚,不欲外幣資產遭丈夫知悉,急欲出售手中持有之外幣,美金外幣可以優於市場匯率即1美金兌換26元新臺幣之匯率兌換等語,致使不知情之曲聲揚因而先交付新臺幣予塗雅茹兌換美金,塗雅茹再依約如數兌換等值之美金,用以取信於曲聲揚。嗣塗雅茹為再度取得資金週轉,明知手中並無持有等值之美金外幣可與曲聲揚兌換新臺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塗雅茹於98年10月間向曲聲揚佯稱:手中有55萬元美金,可以優於市場匯率即1美金兌換26元新臺幣之匯率兌換,先交付等值新臺幣,於20日工作天或一個月後,即可取得55萬元美金云云,惟曲聲揚於98年10月間因無等值之新臺幣可與塗雅茹兌換,不知情之曲聲揚遂向星野烘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野公司)、 古寬禮 、 蔣淑靜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鄭先生告以:自稱為辜家親戚、從事代操金融之塗雅茹有55萬元美金,可以優於市場匯率即1美金兌換26元新臺幣之匯率兌換等語,致使星野公司、古寬禮、蔣淑靜及鄭先生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98年10月15日、16日,在曲聲揚位在臺中市○○路之住處,交付新臺幣312萬元、260萬元、78萬元、260萬元予曲聲揚(為兌換1:26匯率等值之12萬元、10萬元、3萬元、10萬元美金),曲聲揚則於同日在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外,將上開款項連同其欲兌換之新臺幣520萬元(即20萬美金),共計新臺幣1430萬元交予塗雅茹。
(二)塗雅茹於98年10月間又向曲聲揚佯稱:手中有等值美金,可以優於市場匯率即1美金兌換26元新臺幣之匯率兌換,先交付等值新臺幣,於20日工作天或一個月後,即可取得等值美金云云,惟曲聲揚於98年10月間因無等值之新臺幣可與塗雅茹兌換,不知情之曲聲揚遂向 林志宏 、蔣淑靜告以:自稱為辜家親戚、從事代操金融之塗雅茹有等值美金,可以優於市場匯率即1美金兌換26元新臺幣之匯率兌換等語,致使林志宏、蔣淑靜等人陷於錯誤,於98年10月21日、22日,分別在星野公司、曲聲揚位在臺中市○○路之住處,各交付新臺幣390萬、52萬元予曲聲揚(為兌換1:26匯率等值之15萬元、2萬元美金),曲聲揚則於98年10月22日在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外,將上開款項連同其欲兌換之新臺幣758萬元,共計新臺幣1200萬元交予塗雅茹。
(三)嗣約定交付所兌換外幣之時間經過,蔣淑靜仍遲未收到塗雅茹兌換之等值美金而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淑靜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曲聲揚、古寬禮、 陳稽首 、 李美蘭 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均經依法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無證據顯示其等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後述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業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附之存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等物,係機械作用自動登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於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曲聲揚、蔣淑靜、林志宏、古寬禮、 林素貞 下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一)證人曲聲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7、98年間透過陳正順、張翠瑛夫婦認識被告,張翠瑛說被告是辜家的表妹,被告自己也有說過她是從事國家基金代操管理人這方面的工作。之後被告表示她要和先生離婚,所以想把手中持有之美金、日幣、歐元等以較低的匯率出售,以免財產遭分配,而要求伊幫忙。98年10月間被告說她遇到困難,有一些外幣在國外,有一些信託的錢要洗出來,請伊無論如何都要幫忙,並確切的告訴伊要兌換55萬美金,伊基於想幫忙的立場,才拿新臺幣現金交予被告兌換美金,但當時手中沒有這麼大量的新臺幣現金可供兌換,古寬禮、鄭先生的小孩都在美國念書,伊第一筆向被告兌換的美金是拿去蔣淑靜任職的聯邦銀行驗鈔,所以蔣淑靜知道伊曾經兌換成功,才向星野公司、古寬禮、蔣淑靜、鄭先生表示可以低於銀行匯率之價格兌換55萬美金,古寬禮、蔣淑靜等人因此於98年10月15日、16日,在伊位在臺中市○○路之住處,分別交付伊新臺幣312萬元、260萬元、78萬元、260萬元,伊再於同日在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外,將上開款項連同本身欲兌換之新臺幣520萬元,共計新臺幣1430萬元交予被告。之後,被告又表示有美金要兌換,伊當時手中仍沒有如此大量的新臺幣現金可供兌換,才向小舅子林志宏、蔣淑靜表示有低於銀行匯率之美金可供兌換,林志宏、蔣淑靜等人因此於98年10月21日、22日,分別交付伊新臺幣390萬元、52萬元,伊再於同日在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外,將上開款項連同本身欲兌換之新臺幣758萬元,共計新臺幣1200萬元交予被告。伊交付給被告的錢都是用橡皮筋捆,不是像銀行領出來一疊一疊,被告當然知道伊交付的錢是從公司或親友處所籌措,而不是只有伊一人。伊的損失很大,但因為後來自己的房子有借被告住,看到很多人為了這些事情找被告,怕會出事情、有黑道介入,所以就把他們全部趕走,寧可損失,也不追訴損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29頁)。
(二)證人蔣淑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曲聲揚說被告自稱是辜仲諒的表妹,在某大金控從事外匯交易的工作,因為要離婚,不想讓她先生知道她有這麼多錢,所以要以1比26之價位賣出她手上持有的美金,20日工作天後,就可取得兌換之外幣,曲聲揚之前有向被告換過美金,伊認為有利可圖,所以於98年10月15日,在曲聲揚的家中,交付新臺幣78萬元予曲聲揚,以兌換3萬元美金。之後曲聲揚說被告又有美金要兌換,問伊還要不要買,伊才於98年10月21日,在曲聲揚住處,再拿新臺幣52萬元予曲聲揚,以兌換2萬元美金。嗣後20天分別到期,曲聲揚說被告表示國外匯款有問題,就一直有理由延期,才察覺自己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106頁)。
(三)證人林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姐夫曲聲揚家中曾見過被告,之後曲聲揚說被告是辜家的親戚,他有投資被告外幣獲利不錯,匯率是1比26,伊也覺得利潤不錯,就從銀行帳戶領了新臺幣290萬元,再湊足新臺幣100萬元,於98年10月22日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之星野公司內,交付新臺幣390萬元予曲聲揚,結果只投資一次就沒有拿到錢。據伊所知被告有騙很多人,認為被告也沒有什麼錢可以還,沒有辦法只好認賠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9頁、第331頁)。
(四)證人古寬禮、林素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曲聲揚位在大墩十一街之住處,聽曲聲揚說可以1比26的匯率向被告兌換美金,兌換時間大約一個月,伊就標會湊現金,於98年10月16日在曲聲揚的家中,交付新臺幣260萬元予曲聲揚。伊到曲聲揚家中吃飯時,有見過被告也在那吃飯,當時有聽到她自己說她是辜家的什麼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9頁、第331至332頁)。
(五)此外,復有票號A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李美蘭匯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張、玉山銀行存款憑條3張、曲聲揚等人投資與分配明細表、塗雅茹手寫資料、本票號碼468406號、支票號碼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號影本、台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3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曲聲揚匯款給塗雅茹)、曲聲揚兌換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曲聲揚匯款給塗雅茹)、台灣銀行台中分行101年2月1日臺中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客戶結匯交易明細查詢單、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玉山銀行文心分行101年1月20日玉山文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51號判決等(見99年度偵字第24028號卷第16至108頁、第115至117頁、第121至129頁、154至159頁、第194至197頁、第199頁、第212頁)、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1年7月16日臺中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客戶結匯交易明細查詢單、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3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外部101年7月25日合金外匯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林素貞庭呈之互助會單、證人林志宏庭呈之元大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第65頁、第309至313頁、第351至359頁)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曲聲揚向被害人蔣淑靜等人轉達上開不實之外幣兌換資訊,無異將曲聲揚視同自己之犯罪工具,而受被告完全之犯罪支配,就此部分被告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次詐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詐騙被害人曲聲揚、古寬禮、林素貞、蔣淑靜、鄭先生、星野公司;曲聲揚、林志宏、蔣淑靜,就上開部分亦屬一行為侵害數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分別告以曲聲揚各次欲兌換之美金數額,足見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曲聲揚向被害人蔣淑靜等人轉達上開不實之外幣兌換資訊,致使該被害人等分別交付新臺幣現金予曲聲揚,曲聲揚再於98年10月16日、22日,在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分別交付新臺幣1430萬元、1200萬元予被告,被害人曲聲揚、古寬禮、林素貞、鄭先生、星野公司、林志宏部分因遭被告詐騙,而交付之新臺幣現金雖未經檢察官詳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惟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與被告就告訴人蔣淑靜部分業經起訴之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至被害人古寬禮夫婦另交付予曲聲揚之130萬元、被害人曲聲揚另分別交付予被告之1230萬元款項(被告開立之3860萬元本票扣除上開1430萬、1200萬元)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
一、(一)、(二)交付之時間有異,且被害人曲聲揚係另兌換日幣、歐元等外幣,與被告就告訴人蔣淑靜部分業經起訴之詐欺犯行,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非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雖告訴人認證人曲聲揚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與被告為共犯關係,惟查,證人曲聲揚、古寬禮均曾聽聞被告自稱為辜家親戚,且被告曾兌換美金予曲聲揚,以取信與曲聲揚,曲聲揚亦係聽聞陳正順夫婦談及被告之房產曾借明登記於其等名下,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曲聲揚本身分別亦兌換新臺幣520萬元、758萬元,除此之外,證人曲聲揚尚另行兌換新臺幣1230萬元之日幣、歐元,總計金額甚鉅,且均未取得兌換之等值外幣,又曲聲揚配偶之弟弟林志宏、妹妹林素貞亦同為被害人,分別損失390萬元、260萬元,事後亦均未取得任何分配款,曲聲揚、林志宏、林素珍等人案發後復均未對被告提出民、刑事告訴,是難以曲聲揚未對被告提出訴訟,即認曲聲揚與被告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眾多親友之信賴、關懷,僅為謀求一己私利而詐騙多人財物,致使遭受詐騙之人更加誤信為真,總計詐騙金額高達數千萬元,對於遭受詐騙之人日常生活所生負面影響至鉅,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應予嚴加責難,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先否認後表示認罪之犯後態度、被告具有加拿大約克大學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分別受有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是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綵君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