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麗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麗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化妝鏡貳個均沒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販售」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其行為已對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造成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化妝鏡2個,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