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錫鴻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0年6月22日所為之100年度簡字第27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1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游錫鴻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0年3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斜對面鐵皮屋,趁無人看守之際,打開該鐵皮屋未上鎖之鐵門,徒手竊取 李文銘 所有之鐵捲門1具、鐵捲門柱2支及置於鐵皮屋內之紅檜木板4塊、紅檜木20支、H型鋼製支撐架1支等物得逞,並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130號自用小貨車上欲載運離開之際,嗣為李文銘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李文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游錫鴻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0年3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130號自用小貨車至宜蘭縣○○鄉○○○路○○○號斜對面鐵皮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先到另一個地方搬東西,伊車上本來已經有載運一些東西,後來經過李文銘的鐵皮屋前,伊看到鐵皮屋的外面有很多廢棄物,已經被丟棄在該處很久了,伊認為那些物品是別人丟棄的,所以當日伊才會倒車進入該處空地撿拾,伊只是想要廢物利用,李文銘到了之後表示那些物品都是他的,伊也有跟李文銘說這是一場誤會,伊還沒有拿那些東西,伊車上的東西不是鐵皮屋前的那堆廢棄物,扣案之鐵捲門1具、紅檜木板4塊、紅檜木20支、鐵捲門柱2支、H型鋼製支撐架1支等物都是員警在鐵皮屋旁邊的地上查獲的,伊當日沒有進入該鐵皮屋竊盜云云。經查:
㈠於100年3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
—0130號自用小貨車至宜蘭縣○○鄉○○○路○○○號斜對面鐵皮屋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文銘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宜蘭縣○○鄉○○○路○○○號斜對面鐵皮屋是伊的,100年3月3日 伊有 到該處,伊在該處有2筆土地,鐵皮屋的對面還有一塊地租給別人當宮,當天承租人通知伊沒有水了,伊說應該是電線被人剪掉了,因為之前就有類似的情形,承租人叫伊過去看,伊就說好,所以伊才去該處,伊要去看電線的時候,約在100公尺之前就有看到1台車停在伊的鐵皮屋後面窗戶前,伊靠近的時候,就看到被告在伊的鐵皮屋搬東西,被告車子後面裝貨的地方靠近鐵皮屋的窗戶,伊有看到被告在鐵皮屋外面,但是紅檜木柱是靠著鐵皮屋的窗戶,被告站在鐵皮屋外面將鐵皮屋內的紅檜木搬到車子後面,該鐵皮屋的窗戶之前就被偷走了,當時伊的太太 謝昕穎 也在場,謝昕穎是跟伊一起過去的,謝昕穎坐在車上,伊看到被告以後,伊下車叫被告不要動,伊當時有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說這是伊不要的,伊就問被告說伊有跟你說不要嗎,被告就說不然要還伊,就想要把東西從他的車上搬下來,伊就說不用,叫被告不用動,被告就叫伊不要報案,被告後來有駕駛該輛自用小貨車撞伊的腳及肚子,伊就把被告從車上拉下來,謝昕穎才打電話報案,後來警察就來了,當日伊所領回的物品都是在被告的車上查到的,有一些是伊跟被告講之後,被告從他的車上拿下來的,這些東西都是伊的,紅檜木、紅檜木條本來都是放在鐵皮屋裡面,堆疊得很好,鐵捲門柱2條本來是在門上,1片鐵捲門本來也是在門上的,是被告把鐵捲門柱拆掉的,鐵捲門雖然很舊了,很難拉下來,但是還是可以用等語,伊看到時鐵捲門柱及鐵捲門都已經在被告的車上,後來伊到場時,被告有將鐵捲門丟下來,但是鐵捲門柱還是在被告的車上,員警所拍攝之照片可以看出被被告拉下的鐵捲門柱是放在被告車上,照片也有拍到紅檜木板有些已經在被告車上,有些在車子旁邊的地上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100年度偵字第1170號卷第31頁、第32頁、10
0年度簡上字第47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謝昕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宜蘭縣○○鄉○○○路○○○號斜對面鐵皮屋是伊先生李文銘的,100年3月3日伊有與李文銘一起到該處,被告當時是在房子的後方,因為鐵皮屋正面的鐵捲門已經不見了,少了一扇門,伊遠遠的從正面就可以看到鐵皮屋後方的情形,伊看到被告是站在鐵捲門後方的門那裡走來走去,伊也有看到有1台發財車停在鐵皮屋外面,伊看到被告在搬木頭那些東西,被告車上的東西都是李文銘鐵皮屋裡面的東西,李文銘有下車跟被告交談,伊坐在副駕駛座上,伊有聽到李文銘問被告怎麼會拿我們的東西,當時被告說東西是放在外面的,被告說不要報警,他說是誤會,但是伊先生說要報警,被告本來要離開且要先移動車子,但是李文銘不肯,被告已經有啟動車子了,李文銘在前面擋著,被告有要移動車子,李文銘不肯,怕被告跑走,如果李文銘沒有閃開,就會直接被撞到等語(見100年度簡上字第48號卷第52頁至第47頁),並有查獲照片13幀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9頁),參酌證人李文銘、謝昕穎與被告並無怨隙,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證人李文銘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相同,而證人謝昕穎與證人李文銘所證述之內容互核一致,證人李文銘、謝昕穎之證詞應具有可信度;另觀諸員警到場所拍攝之照片可知,證人李文銘所有之鐵捲門柱已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旁邊又散落紅檜木條等物品,益徵證人李文銘上開所證述之內容非虛,是被告應係趁宜蘭縣○○鄉○○○路○○○號斜對面鐵皮屋內鐵門未上鎖之際,打開鐵門徒手竊取證人李文銘所有鐵捲門1具、紅檜木板4塊、紅檜木20支、鐵捲門柱2支、H型鋼製支撐架1支等物,且於證人李文銘到場時,被告已將上開物品搬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被告應已竊盜得手,被告辯稱:其係在該鐵皮屋外面撿拾他人所丟棄之廢棄物及上開物品尚未搬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等情,自屬不可採。
㈢被告雖聲請證人 李德朝 作證,欲證明:案發後伊有再回到現
場察看,證人李德朝表示先前在鐵皮屋的外面即有一堆廢棄物等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證人李德朝之地址供本院傳喚,且本院案發當時證人李德朝並未在場,自無從證明被告搬運現場物品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德朝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上揭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其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