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95年間因犯恐嚇罪、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95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罪遭法院數次判處徒刑及執行,猶不知所警惕,再次因貪圖他人財物即為上開竊盜犯行,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均有偏差,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據被害人稱價值約新臺幣608元)、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尚輕,迄今未補償被害人損失,並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