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8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瑞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零叁壹肆叁壹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竟於民國94年3月上旬某日,因在臺北縣板橋市○○街永豐公園拾獲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嗣於同月21日0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4年10月28日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達 」之成年男子指示,欲找人討債,因形跡可疑,而為巡邏警察上前盤查,甲○○見狀,即將前揭手槍棄置於其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附近,旋即逃逸,嗣經警將甲○○帶回派出所查問,發現其隨身攜帶口罩、手套,遂再返回上址中坡南路處所搜索,而在前揭機車右後方柱子底下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99年6月1日審判筆錄)。而扣案槍枝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月1日刑鑑字第0940047541號鑑定書1份及扣案槍枝採證照片共6張、採證照片5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見偵字偵查卷第8至10頁、第19頁、第33至34頁、第37頁、核退字偵查卷第1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罰金刑為「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是以,被告行為時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7百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元(按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僅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惟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雖均相同,然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亦即,本件被告前揭犯行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雖均相同,然最低額部分,茲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又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431號判決、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前揭改造手槍1支,係警察自行至上址中坡南路現場查扣,在此之前,被告未曾主動告知警察攸關槍枝之情事,警察發覺前揭改造手槍之際,即已合理懷疑該槍係之前坐在附近之被告所有,進一步詢問被告,被告剛開始仍不敢說前揭改造手槍何人所有,乃後來才告知係其所有等情,業經證人(即查獲警員)詹德富、 吳天恩 具結證述無訛(見94年度訴字第848號卷第65至68頁),足認本件係警察已查獲扣案改造手槍,主觀上對於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已有確切根據而為合理之懷疑後,嗣經詢問被告,被告始供出上情,僅屬自白犯罪,核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品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拾獲改造槍枝,竟未交予警察機關為適當之處理,反而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甚不可取,復衡之邇來我國因各類具殺傷力之槍枝氾濫、充斥,擁槍自重之人越趨增多,每每成為治安死角,喟為治安隱憂,造成守法大眾人心惶惶,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雖未為其他犯行,惟已足致破壞社會秩序及影響治安之危險,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難謂不鉅,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犯後之態度尚可,並斟酌其家庭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後易服勞役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是以,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口罩及透明橡膠手套,因核與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罪無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在此說明。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羅月君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