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94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賴姿貝
被 告 黃麗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
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貳萬貳仟零伍拾伍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原告之前前手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經荷蘭銀行核
發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按未
償餘額給付違約金。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洲紐西蘭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核准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
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澳洲紐西蘭銀行先於
99年3月16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澳商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而
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對被告之債權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其中本金12205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
息全部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1年6月29日在太平洋日報公告,故
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迭經催討,
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
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件及101
年6月29日太平洋日報公告節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
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民法債權讓與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33019元,其中本金122055元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