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74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寅○○被告辛○○
己○○○○原名詹.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丑○○○
壬○○癸○○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子○○被告庚○○
戊○○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鄉○○段薯榔寮小段第一○地號(地目林,面積八二平方公尺)、第一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第一三之一地號(地目林,面積三九平方公尺)、第一三之二地號(地目林,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第一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一○平方公尺)、第四九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均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四日收件之分割方案圖所示,編號10、11、13-1、13-2、16、49-1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10
A、11A、13-1A、13-2A、16A、49-1A部分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庚○○、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鄉○○段薯榔寮小段第10地號(地
目林,面積82㎡)、第11地號(地目建,面積194㎡)、第13-1地號(地目林,面積39㎡)、第13-2地號(地目林,面積141㎡平方公尺)、第16地號(地目建,面積310㎡)、第49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525㎡)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同意依台北縣瑞芳
鎮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2月25日收件之瑞土測字第148號分割方案所示為分割。並聲明:請求系爭土地依台北縣瑞芳鎮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2月25日收件之瑞土測字第148號分割方案所示為分割。
三、被告 詹茂己 、丙○○、丑○○○、壬○○、子○○、癸○○、甲○○均不否認原告所述,且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四、被告己○○○○、庚○○、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查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地目分別為林地及建地,各該土地之面積即兩造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現行法令及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不能以協定定分割方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七、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考量兩造分得面積、土地價值及經濟效益,系爭土地依附圖即台北縣瑞芳鎮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2月25日收件之瑞土測字第148號分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合於共有人之意願及社會經濟效用與成本,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因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係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實質上並無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是以本院酌量兩造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之利益,認以兩造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表: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1.│丁○○│1/2│台北縣○○鄉○○段薯榔寮小段│├──┼────┼─────┤10地號(地目:林、使用地類:││2.│詹茂己│1/16│農牧用地、別使用分區│├──┼────┼─────┤:森林區、面積82㎡、││3.│詹 李金源 │1/16│公告地價290元/㎡)│││保││11地號(地目:建、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使用││4.│丙○○│1/16│分區:森林區,面積19│├──┼────┼─────┤4㎡、公告地價770元/││5.│丑○○○│1/96│㎡)│├──┼────┼─────┤13-1地號(地目:林,使用地類││6.│壬○○│1/96│別:農牧用地、使用分│├──┼────┼─────┤區:森林區,面積39㎡││7.│庚○○│1/96│、公告地價290元/㎡)│├──┼────┼─────┤13-2地號(地目:林、使用地類││8.│戊○○│1/96│別:農牧用地、使用分│├──┼────┼─────┤區:森林區,面積140││9.│子○○│1/96│㎡、公告地價290元/㎡│├──┼────┼─────┤)││10.│癸○○│1/96│16地號(地目:建、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使用分││11.│甲○○│1/4│區:森林區,面積310㎡│││││、公告地價770元/㎡)│││││49-1地號(地目:建、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鄉村區,面積│││││525㎡、公告地價1600│││││元/㎡)│└──┴────┴─────┴──────────────┘附表二:兩造負擔裁判費之比例┌──────┬────────┬──────┬────────┐│稱謂及姓名│負擔裁判費之比例│稱謂及姓名│負擔裁判費之比例│├──────┼────────┼──────┼────────┤│原告丁○○│百分之五十│被告詹茂己、│百分之十九││││己○○○○、│││││丙○○││├──────┼────────┼──────┼────────┤│││被告丑○○○│百分之六││││、子○○、詹│││││ 素秋 、壬○○│││││庚○○、 詹志 │││││強││├──────┼────────┼──────┼────────┤│││被告甲○○│百分之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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