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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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8B0078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4月9日下午1時2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IM-5976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國道3號南向325.9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110公里)之限制,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白河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以雷射槍儀器測得超速20公里(限速110公里、行速130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違規,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4月9日公警局交字第Z8B007835號)。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99年4月24日)之99年4月12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
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9年5月14日以基監字第裁42-Z8B007835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於上開時間,行經舉發路段,惟㈠當時右側車道均有高速併行之車輛,卻未被取締;㈡又雷射槍測速儀器未配有照相功能,並無採證照片,如何證明為伊車輛超速?㈢復員警執勤時,警車亦未鳴笛、開啟警示燈或以廣播方式告知超速之違規行為,執法過程顯有不當,因而當場「拒簽」以表不服,嗣原處分機關亦未就異議人所執上開事由予以詳察,是異議人對首開裁罰自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9
年4月9日下午1時23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325.9公里處,為雷射槍儀器測得時速130公里,超速20公里乙節,有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8B0078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槍儀器(器號UX009051)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6月2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6月30日),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驗及使用規範,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9年4月29日公警八交字第0990870483號函暨所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6月25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佐,是異議人於上開時間、路段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本案異議人雖因否認違規事實,而「拒簽」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然舉發警員既曾將此「拒簽」事由載明其上(參見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之所示內容),復已當場告知異議人違規事由、違規時、地暨其應到案之日、時、處所,進而明確記載關此告知事項於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當場交付之,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存卷為憑,則其舉發程序,依法自應視為業已完成,先予敘明。
㈢又據執勤員警表示,於99年4月9日下午1時23分在國道3
號南向325.9公里處,以雷射測速槍上方視窗內紅外線點鎖定車牌號碼00-0000號,槍內螢幕即顯示其速度130(單位/:公里/小時)及測距349.6(單位:公尺),不受他車影響(雖有他車前後或併行亦同),配合目視查看車道中車輛行徑,確認超速之車輛後,考量如予以立即攔停易生危險,乃由執勤員警駕警車尾隨至327.1公里處之適當地點攔停稽查,告知違規事實後掣單舉發核無違誤(單號:Z8B007835)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9年4月29日公警八交字第0990870483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而本件係使用雷射測距測速儀器(非照相式)進行違規採證,該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業如前述,且雷射槍儀器係以雷射光束(不可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瞬間發射的脈衝波高違13組,每秒可達40組以上,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且舉發員警所使用之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該儀器以抬頭顯示幕正中央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器瞄準所測之車輛,即可測得該車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儀器之面板,是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雖未配有照相功能,但其準確性毋庸置疑。復快速公路車流不息,員警取締超速車輛易如反掌,自無任意指摘異議人違規超速之必要;況若非確有其事,警員何須攔下異議人車輛,並提示雷射測速槍之數據予異議人觀覽,故其所為之舉發違規事實,應堪採信。再則,依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是異議人所辯,本件違規無舉發照片,無法證明有違規之情云云尚無可取。
㈣異議人雖亦指摘當時員警執勤時,警車並未鳴笛、開啟警示
燈或以廣播方式告知超速之違規行為,執法過程顯有不當云云。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顯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有依照速限標誌之指示,而以在最高速限內之行車速度行駛之注意義務,且此項注意義務尚不因有無警察在場執勤指揮而異,否則速限之規定將形同具文。若僅在明顯可見有警察執勤之時地,始被動地遵循法律,不僅投機且因循苟且,交通主管機關為加強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除廣為宣導交通安全教育外,對違規之駕駛人自應予以採證舉發處罰。準此,異議人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親自參與道路交通運作,自有隨時注意,並遵守相關道路時速限制與管制措施之義務,不因執勤員警如何執行測速取締,而異其法律評價;申言之,關於汽車行駛於道路之管制規定,乃為保護他人及大眾之行車安全,皆係汽車駕駛人所應自覺遵守,要非異議人所得藉詞現場員警未開啟警示燈、鳴笛等為由,而得予以任意違反。況縱令員警於測速當時未開啟警示燈、鳴笛或廣播,或有未當,然此亦與異議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無涉,異議人明知該高速公路國道3號路段速限值上限係110公里,猶執意違規超速行駛,自不容其將本身之過咎諉責於員警取締違規之方式,而本件異議人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行車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員警之取締方式並未逾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是異議人主張本件舉發違規云云,自無足取。再以,警示燈係主張交通優先權,於執行專案勤務、路檢、重點巡邏、處理交通事故、攔檢違規車輛時應啟用警示燈(依公局交字第0920021358號號函規定執行),異議人行駛於高速公路本即應遵守速限規定行駛,其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與執勤警員事後攔停時是否開啟警示燈、鳴笛或廣播告知超速違規,乃屬不同層次之二事,不能混為一談,異議人不思己身超速行駛將肇致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可能陷於高度危險之中,亟待深切反省,反漫指員警執勤時未開啟警示燈等為由引為辯駁,指摘原處分不當云云,洵無現代公民之法治觀念,其上揭所辯委無可信,亦顯無足採(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20號、97年度交抗字第581號、98年度交抗字第1524號裁定參照)。
㈤至異議人另辯稱:伊通過測速站時,其右側車道亦有車輛高
速通過,卻未被取締云云。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查本件異議人未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則其指摘本件舉發當時別有其他車輛亦有相同之違規行為而未受舉發等情,縱係屬實,自不能據為自身免責之依據,是異議人上開辯詞,顯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前揭車輛行駛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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