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9號抗告人 王春燕 相對人 康川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101年5月4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依第1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故而非訟事件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時,應通知抗告人於相當期間內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人如未依通知提出抗告理由書,法院應依原有訴訟資料為審認,而本件抗告人未於抗告狀記載抗告理由,經通知於5日內提出抗告理由書,該通知已於民國101年5月30日送達,但抗告人仍未提出抗告理由書並具體記載抗告理由,本院自得依原有資料為審認。
二、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以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抗告人於100年9月22日向其借用新台幣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抗告人未為清償之事實,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土地登記謄本、土地重測及合併資料為證,且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之土地重測、合併函附卷可稽,而依上開證物所示,抵押權已登記,且消費借貸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抗告人亦不否認上開借款尚未清償,則原審依上開事證形式上審查後,准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陳明呈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