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移送及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15日23時4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口,因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值勤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所屬機關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於99年3月19日到案聽候裁決,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於同日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裁決主文未載明係吊扣異議人何種駕駛執照,惟依移送機關移送書意見欄所示內容,可知移送機關係吊扣異議人所領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醉駕車而觸犯公共危險罪,然伊當時係騎乘機車,為何會影響伊之聯結車駕駛執照,導致伊失業至今,為維持生計,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吊扣證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在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該等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前揭第68條於修正後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原提案之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修正理由為「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交通部於委員會審查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無法達成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駛執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準此,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況且,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駛執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騎駛前揭輕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經舉發
機關執勤警員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執勤警員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移送機關遂於99年3月19日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裁處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酒精濃度測定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書及裁決書正本在卷可稽;異議人前開行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徵異議人確有於飲酒後已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值(即每公升0.25毫克)仍騎駛輕型機車之違規事實。
而移送機關之上開裁決既未裁處罰鍰,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㈡細觀卷附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可知,異議人係先於79年
7月30日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復於83年8月11日考領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又於89年10月13日考領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且於96年10月29日換領同類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
102年8月30日。而其雖曾於93年7月30日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惟前揭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業於97年2月18日吊銷等情,亦有卷附其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可參。異議人於99年3月18日既執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得騎駛輕型機車。而異議人為本件酒醉後騎駛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早已修正公布施行,依前揭修法沿革等說明,現行(即95年3月1日施行)之規定,僅能吊扣其違規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移送機關雖因異議人無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以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代之,此舉固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騎駛輕型機車之目的,惟此亦同時限制異議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對其工作權造成極大損害,使用之手段顯逾所欲達成之目的。是以,移送機關未審酌前揭規定旨趣及修法過程,猶執立法者所不採之意見,裁處吊扣異議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難認適法。異議人主張由本院撤銷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於法尚屬有據。
㈢移送機關雖援引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
函釋,認為領有較高級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駕駛不同級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駕駛執照;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準此,上開交通部函釋意見與本院認定之法律意見不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㈣末按異議人酒後駕車乃單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
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本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雖僅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自應認移送機關所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均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前揭關於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至關於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則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有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駛輕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證明確,移送機關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於法有據,至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則於法不合。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並自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裁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以期適法。末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上註記等其他方式,吊扣異議人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此乃執行層面應予克服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意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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