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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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簡字第151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99年度偵字第10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92、1233、1383、1504、185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8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報紙分類廣告得悉可藉由辦門號換取現金,雖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撥打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恰妥後,即在集團成員之陪同下,於民國98年9月1日,前往基隆市○○路上之中華電信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9月2日,分別前往基隆市○○路上之台灣大哥大門市、威寶電信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9月9日,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上之家樂福,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均於辦妥後,隨即以每支門號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售交付予集團成員。嗣該集團即:
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刊登應徵司機實為收購帳戶之
廣告, 李中仁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撥打該電話聯繫後,將其胞妹李庭瑄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該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為刊登販賣OLYMPUS牌數位相機1台,乙○○於98年9月8日上網閱悉後,信以為真下標購買,並於翌日(9日)16時許轉帳22,000元、150元至李庭瑄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98年9月10日在報紙上刊登徵司機之廣告,並留下上開門
號,經 許富越 (許富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撥打前開門號聯絡後,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許富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許富越遂依指示提供其父親 許金城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又於同年月13日,撥打電話予庚○○,以庚○○於網路上購物時將款項匯錯為由,要求庚○○前往提款機操作更正,而該操作內容實為匯款,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操作,因而匯款29,987元至許金城前開帳戶。
㈢於98年9月13日22時許,在網站上徉稱拍賣「美麗面膜」,
致戊○○受騙,於同年月14日12時21分,在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以ATM匯款6,250元至 許義生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之中華郵政公司水碓郵局(下稱水碓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旋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㈣於98年9月14日9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出售數
位相機之廣告,留下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用,致於臺南市○區○○○街之丙○○○陷於錯誤,轉帳新台幣5000元至關正標(另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園郵局(下稱西園郵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㈤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刊登應徵司機實為收購帳戶之
廣告, 沈振穎 (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撥打該電話聯繫後,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該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⑴於98年9月21日,撥打電話予辛○○,佯為PChome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誆稱辛○○先前購物時付款方式作業錯誤,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5分,轉帳29,988元至沈振穎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⑵於同日撥打電話予癸○○,誆稱癸○○先前購物遭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30分,轉帳29,988元至沈振穎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24日,撥打電話予丁○
○,佯裝係丁○○之友人,誆稱因有急用欲借款周轉,並留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26分,轉帳20,000元至 洪英傑 (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彰化銀行斗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日16時53分,轉帳50元至 張瑞仁 (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台南德高厝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㈦以0000000000門號刊登應徵司機實為收購帳戶之廣告,蘇偉
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撥打該電話聯繫後,將其所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廟口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該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26日,撥打電話予己○○,佯為PChome網路購物會計人員,誆稱己○○先前購物轉帳錯誤,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47分,匯款100,000元至 蘇偉智 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罪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雲林縣警察局移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對公訴人所提證人李中仁、李庭瑄、乙○○、戊○○、許富越、許金城、庚○○、沈振穎、辛○○、癸○○、蘇偉智、己○○、丁○○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及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項文書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將由率之手機門號以每支500元之代價,販賣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不諱,並有中國時報98年9月22日分類廣告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害人乙○○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經過,亦據即證人李中仁、李庭瑄、乙○○、戊○○、許富越、許金城、庚○○、沈振穎、辛○○、癸○○、蘇偉智、己○○、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中華郵政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及ATM自行交易查詢、沈振穎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印鑑卡、存款往來明細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台新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對於桃園縣大園鄉農會、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被告甲○○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供作詐欺之犯罪工具,嗣果使該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利用人頭帳戶之帳戶(詳如起訴書所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戊○○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詐欺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應論以幫助詐欺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雖將其陸續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然其係基於同一之幫助犯意,接續交付予同一詐騙集團之不同成員,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其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故被害人乙○○、庚○○、丙○○○、辛○○、癸○○、丁○○、己○○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款項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與原審認定之事實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提供門號SIM卡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嚴重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暨衡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交付幫助詐欺帳戶之數量、被害之人數、幫助詐騙之金額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門號SIM卡,因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現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