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3號、第2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個、分裝袋壹佰壹拾伍只、塑膠管分裝勺伍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只,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伍捌貳零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個、分裝袋壹佰壹拾伍只及塑膠管分裝勺伍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伍捌貳零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個、分裝袋壹佰壹拾伍只、塑膠管分裝勺伍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35號判處有期徒刑
4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丁案)。其因甲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24
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其先於87年9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因甲乙案件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6月及因丙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3年6月,並自87年11月6日轉執行觀察勒戒,於87年12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徒刑,並於91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詎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下稱戊案件)。上開其所受之假釋宣告乃經撤銷,其遂於93年11月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
3年7月15日及因戊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8月,嗣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其因甲乙丙丁戊案件所處之刑,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號予以減刑,並就甲乙案件於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就丙丁案件於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而於9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0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中)。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二、詎甲○○猶未戒斷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警先後於下列時、地查獲:
㈠98年12月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緊接著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同在上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2月9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前,為警發現其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99年1月14日上午8、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同前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同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月14日下午4時25分許,經其帶同員警至上址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5820公克)1包、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2個、分裝袋115只與塑膠管分裝勺5支、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與玻璃球1只,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各2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5820公克)1包、電子磅秤2個、分裝袋115只、塑膠管分裝勺5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玻璃球1只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87年12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先後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非法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行為,核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2罪)、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4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米黃色粉末(驗餘淨重0.5820公克)1包,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0538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查,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2個、分裝袋115只與塑膠管分裝勺5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扣案之吸食器1組與玻璃球1只,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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