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23號、第815號、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5行「93年11月11日」更正為「93年11月12日」,第7行「帳戶影本」修正為「帳戶存摺影本」,第12至13行「伊網路購物消費之方式錯誤,並要求 侯靜妤 至提款機匯款取消 云云 」更正為「伊先前進行網路購物時,因電腦系統發生錯誤,造成重複扣款云云」,第18行「至19分許止」更正為「至21分許止」,第20行「3萬元3次,共計9萬元」更正為「3萬元3次、1萬元1次,共計10萬元」,第23至24行「伊網路購物消費之方式錯誤,並要求 曹淑婷 至提款機匯款取消云云」更正為「伊先前進行網路購物時,誤遭設定為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云云」,第27行「操作提款機4次」補充為「操作提款機4次,先後轉帳29,000元、4,000元、3,708元、2,832元」,第30至31行「伊網路購物消費之方式錯誤,並要求丙○○至提款機匯款取消云云」修正為「伊先前進行網路購物時,誤遭設定為自動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云云」,證據欄「侯靜妤匯款紀錄3張」更正為「侯靜妤匯款紀錄4張」,並補充「參酌被告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中,其僅於98年10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有與對方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倘被告所言深信對方會於同年月30日通知其上班並交還金融卡等語為真,何以在同年月30日未獲對方通知後,竟未曾再以電話向對方詢問上班時間?況以被告之年齡及社會經驗,當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及隱私,若流入他人之手可能產生之風險與危害,被告對於對方一無所知,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竟自願交付其金融卡並告知密碼,足徵被告任意將其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被告乙○○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他人,並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
三位被害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三個相同罪名,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以往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各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犯後亦未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各被害人財產損害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將其上開帳戶金融卡交由詐騙人士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23號99年度偵字第815號99年度偵字第1305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翁獲益 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未有特殊限制,並無借用或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得預見提供帳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附近,將渠於93年11月11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下稱中信銀行中壢分行)所申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不詳之代價,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供遂行詐欺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依序為下列詐騙犯行:
(一)先於98年10月28日夜間某時,以電話向侯靜妤佯以:渠為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伊網路購物消費之方式錯誤,並要求侯靜妤至提款機匯款取消云云,致侯靜妤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即於同(28)日夜間11時1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臺南縣北門鄉漁會提款機前,匯款2萬8,029元至另案被告 李宗賢 (另移轉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向臺北縣新莊市農會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翌(29)日下午5時16分許至19分許止,在臺南縣○里鎮○○路中信銀行提款機前,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次,共計9萬元,至翁獲益前揭中信銀行中壢分行帳戶;
(二)繼於98年10月30日夜間6時許,以電話向曹淑婷佯以:渠為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伊網路購物消費之方式錯誤,並要求曹淑婷至提款機匯款取消云云,致曹淑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30)日夜間7時29分許起至同夜7時43分許止,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桃園市○○路○段○○號之中信銀行提款機前,操作提款機4次,共匯款3萬9,540元至翁獲益前揭中信銀行中壢分行帳戶;
(三)再於98年10月30日夜間7時45分許,以電話向丙○○佯以:渠為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伊網路購物消費之方式錯誤,並要求丙○○至提款機匯款取消云云,致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30)日夜間8時17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臺北市○○區○○路統一超商店內之中信銀行提款機前,匯款7,000元至翁獲益前揭中信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嗣侯靜妤、曹淑婷及丙○○等人匯款後,久無消息,方知受騙並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侯靜妤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曹淑婷、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翁獲益固 坦承申辦前揭中信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及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知名之「張先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當時缺錢須要找工作,伊看報紙應徵載小姐到賓館接客之工作,對方要求要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作信用調查,伊才會將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伊沒有要幫他人詐騙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前揭中信銀行中壢分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侯靜妤、曹淑婷及丙○○於前揭時、地為不明人士詐騙,以操作提款機,匯款進入被告前揭帳戶,嗣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侯靜妤、曹淑婷及丙○○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4064號函所附被告前揭帳戶申辦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紙在卷可考,則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為不明人士用於詐欺他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質諸被告警詢中陳稱:伊為應徵載小姐到賓館接客的工作,方將提款卡、密碼、存摺影本及履歷等交付給不知名之「張先生」,伊發覺不對時,已經找不到張先生云云,並提出相關通聯紀錄及報紙廣告為憑。然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經濟生活上重要之物,係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熟知,如非欲用以進行詐騙等不法行為,豈須向他人購買或借用?豈會因應徵工作率將提款卡、密碼交付與不知名之人使用?佐以被告自陳:伊係應徵載小姐至賓館接客之工作等語,被告當可得推知張先生乃從事不法行業;況近來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藉此逃避查緝,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之情事,強力宣導多時,被告為成年人,仍將渠申辦之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益徵渠有以提供前揭帳戶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之意。是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報紙廣告及通聯紀錄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是渠前揭所辯,應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此外,復有侯靜妤匯款紀錄3張、曹淑婷匯款紀錄4張及丙○○匯款紀錄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翁獲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