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勞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吳亞璇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
複代理人  徐棠娜 律師
被   告 新通企業行即 胡孝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玖拾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萬捌仟
伍佰貳拾貳元、貳萬貳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138元(包括4月份薪資9,
200元、資遣費35,115元、特別休假工資15,966元、公假薪
資6,713元、短付加班費122,144元),及提撥退休金25,0
5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嗣於本院民國105年10月24日
當庭減縮退休金提撥數額為23,670元(見本院卷第54頁),
復於本院106年1月23日具狀減縮加班費之數額為87,819元
,核均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而為聲明之減縮,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9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企業行
,擔任總務、會計及行政之工作(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上
班時間為周一至周六,上午8時至下午5時,102年至104
年間採取隔週休制度,102年9月至12月底薪為21,000元;
103年1月起底薪為23,000元。因105年3月29日、30日原
告需帶小孩看醫生,且原告於同年月27日備感身體不適,遂
以公司請假方式即在公司白板上記載「3月30日至4月1日
請假」,詎原告於同年4月6日上班時,被告負責人胡孝淞
向原告表示:「你已經請假8、9天,伊老婆的妹妹要來坐
你位子已經很久了」等語,然原告僅係請2天事假(即3月
29日、3月30日)、2天病假(即3月31日、4月1日),
同年4月2日至4月5日則為清明連假,然被告未理會原告
之解釋,而不斷重複上開話語,是被告解僱之意思表示已臻
明確,原告僅得於同日與訴外人 黃資媞 為職務交接,因被告
違法解僱,原告遂於105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是系爭勞動契約於同年4月13日終止。被告恣意解
僱致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應分別給付原告下列款項:資遣費
35,115元(計算式: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工資27,040
x1/2x(2+218/365=35,115);4月份(4月2日至同年
4月13日)薪資9,200元。又原告遲至103年11月始為原告
提撥勞工退休金,並於105年2月1日停止為原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是原告任職期間中102年9月至103年10月、105
年2月至4月13日此等期間均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是
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為23,670元【(計算式:(
21,000元x0.06x4)+(23,000x0.06x13.5)=23,670
】。另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未給予特別休假,依原告任職2
年7月計算應享有18日之特別休假,是被告尚應給付應休假
未休假之工資15,966元(計算式:18天x平均工資887元
=15,966元)。再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14時30分許因工作
遭客人毆打成傷而涉訟,共請假70小時,此為公傷病假不得
扣薪,然被告均予以扣薪,是被告應再給付薪資6,713元。
末者,原告自102年9月至104年12月假日加班費為81,892
元、105年1月至4月加班費短付5,927元,是被告應再給
付未給付之加班費87,819元,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1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3,67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請假很多天,伊係向原告表示工作要正常
,如要請假要寫假條,倘伊不作,伊老婆妹妹是作會計,伊
會叫伊來做,但伊並未解僱原告,是原告未告知伊逕自無正
當理由未至企業行上班,伊復於同年4月21日以原告無故連
續曠職達3日以上為由,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為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4月份薪資應計算至4月6日共5天即4,493元
。伊並未給予特別休假,此於原告應徵時即已知悉。因公涉
訟給予公假與否並未允諾原告,也未訂有工作規約。短付之
加班費應為28,26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自102年9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企業行,擔任總務
、會計及行政之工作,102年9月至12月底薪為21,000元;
103年1月起底薪為23,000元。原告於105年3月29日至同
年4月5日未至被告企業行上班。原告任職期間中102年9
月至1至103年10月、105年2月至4月此等期間,被告未
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於103年至105年間曾請假70
小時,未請領薪資。原告於105年4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表
明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打卡紀錄
、104年10月至105年3月之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頁至第3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遭被告違法解僱且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給付
特別休假及公傷病假、短付加班費以及105年4月份薪資,
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5,115元、提繳勞工退休金23,6
70元、特別休假15,966元、公傷病假薪資6,713元、短付加
班費87,819元及4月份薪資9,2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以被告具「無
正當理由違法解僱」之違反勞工法令情事,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
理由?㈡被告得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解僱原告?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數額有無理由?
㈠原告以被告具「無正當理由違法解僱」之違反勞工法令情事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
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6日向伊表示:「原告請假達8
、9天,被告老婆的妹妹要做伊位子已經很久了」等語,已
為解僱之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請假日
期自105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日,並於辦公室白板上載
明請假日期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傳喚之同事黃資媞於本院
105年12月19日到庭證稱:被告企業社請假規則是在白板上
寫請假日期,原告於105年3月底請假兩天,第三天至辦公
室表示要連續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大致相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確於105年3月30日請假至同年4月
1日,經清明假期即105年4月2日至5日後,於同年月6
日至被告企業社上班之事實,堪予認定。再查證人黃資媞證
稱:原告請假期間正值企業行之忙碌期間,原告於4月6日
至企業行上班,適被告進辦公室,原告遂向被告表示正值忙
季應該要找工讀生,被告向原告表示:「你再請假不正常,
我就要找我小姨子來上班了」,原告復向伊表示被告好像想
開除伊,伊對原告表示伊想太多了。下午原告請伊向被告說
伊不做了。嗣因被告姪子發現原告位置清空,伊才向被告說
原告有向伊表示不想做了,被告當時則稱為何原告未向伊說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參以原告請假期間適值
被告企業社忙碌季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以上開言
語回應原告,至多僅得認以忙季請假不當而為苛責反諷之語
,衡屬上司對下屬為督促之言語,況被告上開所言既認原告
有請假天數過多之情,是其言語難免有過激而未達真意之情
形,並參以證人所證被告事後尚有詢問原告為何未通知伊等
情,益徵105年4月6日當日被告並無為解僱原告之真意,
是原告逕自解讀被告有為終止之意,顯屬其主觀臆測之詞,
難逕此遽認被告有為解僱之意思表示,被告自無有何違反勞
工法令之情,是原告並無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之形成權,其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法律上效力。
㈡被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解僱原告?
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工作
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27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主觀臆測被告於105年4月6
日為解僱之意思表示,遂自當日下午起即未至被告企業社上
班乙情,業如上所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於105年
4月21日以存證信函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為由為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業為原告所收受
,為原告自承在卷,是自被告於105年4月21日為該函通知
之際,原告未至被告企業社上班已達連續15日以上,且未辦
理任何請假手續亦未知會被告,是被告以原告連續曠職達3
日以上為由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又該函解僱
之通知既已到達原告,系爭勞動契約即於原告收受之時為終
止。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數額有無理由?
⒈資遣費部分:
原告以被告違法解僱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惟被告並無違法解僱之情形,
已詳述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法令或勞動契約云云
,顯非有據。則原告既無從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即無權主張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權利。
⒉特別休假之工資給付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
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
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
為止。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之特別休
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
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
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2字第21
776號函釋可參。又特別休假應依年度計算,勞工應休之特
別休假日,於年度如有未休完日數,且可歸責於雇主時,勞
工始得請求雇主發給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反面推論,如係
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
雇主應無須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期間從未有特別休假,迄至離職之日
止,共有特別休假18日未休,爰以一日工資887元計,請求
被告給付15,966元特別休假工資等語,經查,被告公司確未
給予員工特別休假一事,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復據證人黃
資媞到庭結證屬實(參本院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為真實。被告固抗辯其應徵時即已告知原告關於被告企
業社僅休國定假日,而無給予特別休假一事等語,然勞基法
第38條有關特別休假之規定,乃屬勞工法定之福利事項(休
假期間雇主仍應照給工資),自難由雇主以特約排除,是其
於事先約定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於法有違,自屬無效。而
原告自102年9月9日受僱於被告至105年4月21日,共計
2年7月,原告主張其尚有未休之特別休假共計18日,然依
勞基法第38條規定,以計算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應為7
日【7日,因其102年度工作日數未滿1年無特休假日,應
自滿1年後之第3年即104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起
算7日、105年度因原告離職其法定特別休假日數7日未休
完,乃因原告於105年4月13日後未再至被告企業社工作,
則原告未能休完特別休假,當屬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
致,此部分日數自不能請求】。又,原告離職前半年平均工
資為27,040元、每日工資為887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應為6,209元(
計算式:887x7=6,209),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
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
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
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勞工自得
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
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
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102年9月9日起受雇於被告,102年9月至
12月底薪為21,000元;103年1月起底薪為23,000元。而被
告僅於103年11月至105年2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
,有薪資表、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等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9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除上開有提撥之期間外,其餘任職期
間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尚非無據,而
被告對此亦未提出相關提撥之事證,是原告薪資及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102年9月至12月薪資為21,000元,按102年提
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數額應以21,000元為基準,是依按
月提繳工資數額應為5,040元(計算式:21,000x0.06x4=5,
040);103年1月至同年10月、105年2月至同年3月,
薪資為23,000元,按103年及105年月提繳工資數額均為24
,000元,是應提繳工資數額應為17,280元(計算式:24,000
元x0.06x12=17,280)。至105年4月份,原告於當月7日
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是當月計薪日應為5日,故原告104
年2月至同年月6日離職止之薪資應為3,833元(計算式:
月薪23,000/30×5日=3,833元),經對照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4條第5項所定之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依原告該月份實
際工資3,833元,月提繳工資數額應為270元(計算式:4,
500x0.06=270),總計被告於未提繳期間應補計提繳數額
為21,830元(計算式:5,040+17,280+270=22,590)。是原
告職於被告公司期間,退休金提撥額共短少22,590元,原告
主張被告應提撥22,59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部分,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4月份薪資部分:
經查,原告於105年4月6下午起即未到班工作,經被告於
同年月21日以其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違反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業如前述。是原告4月份
之工作日數僅4月2日至6日、共計5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於當月之基本工資為3,833元(計算式:23000/30x5
),加計當月加班2小時之加班費256元(計算式:128x2=
256),以及兩造所不爭執點心費45元、勞健保補貼200元
、餐費160元,原告4月份薪資應為4,494元(計算式:3,
833+256+45+200+160=4,494元)。至原告自4月7日起至終
止勞動契約之日即4月21日止,均處於曠職狀態,在此原告
曠職期間,被告自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原告主張4月份薪資
應計至當月13日之薪資,則係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
為計算依據,然其主張為無理由,業如前所述,當無以該日
計算之理,是原告主張逾4,494元部分,應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⒌短付加班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102年9月9日至104年底之每周六需上班,102
年9月至12月止,綜計加班63.5小時,每月薪水為21,000元
,時薪為88元,其中未逾2小時部分共計16小時,超過2小
時部分為47.5小時,故加班費金額為8,807元(計算式:11
7x16+146x47.5=8,807),又於103年間周六加班,未逾2
小時部分為76小時,超過2小時部分為228小時,故加班費
數額為46,329.6元(計算式:128x76+160x228=46,208);
104年間周六加班時數,未逾2小時部分為40小時,超過2
小時部分為136小時,故加班費數額為26,880元(計算式:
128x40+160x136=26,880),是102年至104年加班費應給
付數額為81,892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以102年至10
4年度公司係採隔週休二日,是周六上班應為正常上班日等
語。
⑵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屬於勞動契約應約定之事項,是有關勞工工作之時間應由勞
雇雙方協議定之;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
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之工
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
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
32條第2項、第36條、第37條亦有明定。
⑶經查,原告受僱時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約定為星期一至星期六
8時分至17時(隔週休2日,雙週六休);薪資21,000元。
嗣自103年1月以後調為月薪23,000元,其餘條件未變動等
情,業據證人證述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每2週
之工時為88小時((8)x11=88),則周六工作日之下午及
隔週六均應為例假日,被告經徵得原告之同意於該休假日工
作者,應按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加倍發給工資。
⑷102年9月至12月份部分:
原告於102年9月28日(國定假日工時7.5小時)、102年
10月5日(工時7小時)、12日(工時7小時)、26日(工
時7小時)、11月2日(工時8小時)、9日(工時7小時
)、30日(工時7小時)、12月7日(工時7小時)、14日
(工時7小時)、21日(工時7小時)及28日(工時7小時
)之週六均有至被告企業社上班,有原告打卡紀錄在卷可參
,是原告於102年間加班時數扣除隔週六下午4小時共計8
小時之工作時數,加班時數為54.5小時(9月份7.5小時+1
0月份13小時+11月份14小時+12月份20小時=54.5小時)
,依上開規定加倍計算工資為176元(計算式:每小時工資
88元X2=176)計之,則102年之加班費為9,592元(計算式
:176X54.5=9,592元)。
⑸103年至104年度部分
原告於103年度週六上班之時數,1月份為29小時、2月份
32小時、3月份為32小時、4月份為23.5小時、5月份為39
.5小時、6月份為23小時、7月份為33.5小時、8月份為28
小時、9月份32小時、10月份為25小時、11月為33小時、12
月份為32小時,有原告打卡紀錄在卷可參,是原告於103年
間加班時數扣除隔週六上午4小時共計8小時之工作時數,
假日加班時數為362.5小時,以加倍工資192元計之(23,0
00/30/8X2=192),則103年之加班費為69,600元(計算式
:362.5X192=69,600元)。104年度週六上班之時數,1月
份為40小時、2月份32小時、3月份為21小時、4月份為24
小時、5月份為16小時、6月份為16小時、7月份為16小時
、8月份為24小時、9月份16小時、10月份為24小時、11月
為16小時、12月份為16小時,有原告打卡紀錄在卷可參,是
原告於104年間加班時數扣除隔週六下午4小時共計8小時
之工作時數,假日加班時數為261小時,以加倍工資192元
計之,則104年之加班費為50,112元(計算式:261x192=50
,112元)。是原告於103年至104年之假日加班費總計為11
9,712元。
⑹105年度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月份至4月之加班費短付5,927元等
語,經查,原告於105年1月平日加班時數為16小時、假日
加班時數為8小時,有原告薪資總表在卷可考,原告平日加
班時數均未逾2小時而以延長工資128元計算,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其平日加班費應為2,048元(計算式:128x16=2,0
48);假日加班以加倍工資192元計之,則假日加班費之數
額為1,536元(192X8=1,536),是總計1月份加班應為3,
584元,則依上開薪資總表所示被告僅給付768元,短付該
月份之加班費2,816元。至2月份部分:原告平日加班時數
為7小時、假日加班時數為14小時,有原告薪資總表在卷可
考,原告平日加班時數均未逾2小時而以延長工資128元計
算,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平日加班費應為896元(計算式
:128x7=896);假日加班費之數額則為元(192x14=2,688
),是總計2月份加班應為3,584元,則依上開薪資總表所
示被告僅給付1,342元,短付該月份之加班費2,242元。3
月份部分:原告於105年3月平日加班時數為25.5小時、假
日加班時數為27.5小時,有原告薪資總表在卷可考,原告平
日加班時數均未逾2小時而以延長工資128元計算,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其平日加班費應為3,520元;假日加班費之數
額為5,280元(192X27.5=5,280),則依上開薪資總表所示
「105年3月份平日加班費為3,445元;假日加班費為2,63
5元」,是被告短付105年3月份平日薪資75元、假日薪資
2,645元。至4月份之加班費業於前揭4月份薪資載明,不
再重複計之,是被告105年短付原告加班費總額應為7,778
元(計算式:2,816+2,242+75+2,645=7,778元),則原告
請求105年度之加班費為5,927元,扣除4月份之加班費25
6元為5,671元,仍於上揭範圍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有據。
⑺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數額應為134,975元(計算式:
9,592+119,712+5,671=134,975),則原告僅請求87
,81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公假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工作遭客人毆打成傷,其因案就醫及涉訟之公
假應予給薪,是原告遭剋扣之薪資6,713元即請假70小時部
分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雖提出
打卡資料為佐證,然未就渠等請假確係因公受傷舉證以實其
說,難謂遽此遽認有何該當執行職務中發生災害而受傷之要
件,是原告主張應依據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於原告治療期間
,給予公傷病假,自屬無據。再因傷涉訟部分,業據原告自
承被告曾未承諾給予此部分涉訟之薪資,兩造間亦未定有相
關工作規約,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月份薪資4,494元、加班費87,819元、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
6,209元,綜計為98,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提撥勞工退休金22,590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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