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東小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東小字第81號
原   告 0000000000S
兼法定代理 0000000000S之法定代理人
人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被   告  詹秉浚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事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103年度侵附民字第2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
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
。查原告2人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
露其二人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以代
號表示,彼等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內資料,合先敘明。
二、原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原告0000000000S(民國00年0月00日生)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性自主權尚未臻成熟,竟利用原告年
少懵懂,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於
100年5月1日至同年月8日間某日(母親節為當年月8日
),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居所,經原告00000000
00S同意後,以口腔與原告性器接合而為性交行為得逞。原
告0000000000S及其法定代理人因此受有權利損害,故各請
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1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其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
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50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
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
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
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
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88號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2人主張之事實,雖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4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判
處有期徒刑5月,惟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
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改判此部分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
104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卷
,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準此,被告本件被訴
犯罪事實,已無罪確定。
㈡揆之上開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由於刑事部分無罪確定,故原告本件
主張,即屬無據。本件訴訟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原告2人就本件支付之提解費用新臺幣4,200元部分,由於
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是原告
2人提起本訴時,堪信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上開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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