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99號
原   告  林昭福
被   告  林庭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屢催未果
,茲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數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2,7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
為付款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未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
、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賴敏慧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提示日│
├──┼───────┼─────┼──────┼───────┤
│1│105年5月10日│HA0000000│10,000元│105年8月17日│
├──┼───────┼─────┼──────┼───────┤
│2│105年5月10日│HA0000000│192,700元│105年8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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