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三號上訴人林○○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本件上訴人林○○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已於上訴後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有卷附之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及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南市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除戶戶籍資料可憑。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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