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9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勁宏選任辯護人賴勇全律師
林楷傑律師被告 呂永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勁宏因其現任女友 李欣慈 係告訴人劉祉麟之前女友,並因告訴人揚言要對外散布與李欣慈有關資訊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趁其於民國107年7月30日5時許,與告訴人約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1住處樓下見面前,先聯繫斯時在臺北市○○區○○路1段某酒吧飲酒、年籍姓名不詳之C男(身穿印有「TRACK」文字深色短袖,右肩印有「84」數字,同勘驗筆錄內之C男,所涉傷害犯嫌另行由檢察官簽分偵辦)與被告呂永暄,告知渠等與告訴人見面之時間地點,請渠等到場助勢。107年7月30日5時17分許,被告盧勁宏於搭乘友人 范溢勳 所駕駛之車輛至告訴人住處樓下,並以電話通知告訴人下樓談判,被告呂永暄與C男則於當(30)日稍晚之5時18分,搭乘計程車抵達告訴人住家樓下,旋C男再以電話聯絡另三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G男、H男與I男到場(G男身穿深色素面短袖,H男身穿橘色短袖、I男身穿深色迷彩短袖,分別同勘驗筆錄內所指之G、H、I男,其所涉傷害犯嫌均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及其他2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起到場。嗣被告盧勁宏於同日5時38分許與告訴人談判破裂,隨即告知告訴人「兄弟,保重」後離開現場,被告盧勁宏離開現場20秒後,被告呂永暄與C男、G男、H男、I男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腳毆打或踹告訴人之頭部、身體與四肢,致告訴人受有頭頂撕裂傷、右眼眶擦傷、左眼眶擦傷瘀血、鼻瘀腫流鼻血、前胸擦傷、右肩擦傷、左肩擦傷、右手肘擦傷、左上背擦傷、背部擦傷、左手肘擦傷、左手腕擦傷、右胸擦傷、左胸擦傷、右手背擦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左膝擦傷、左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盧勁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教唆傷害罪嫌、被告呂永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盧勁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教唆傷害罪嫌、被告呂永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莊書雯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