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5號抗告人 張維德 相對人 蒲鳯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2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10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亦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程序準用之。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6月10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7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有關抗告人應償還金額需與相對人另行商議,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爰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論屬實與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黃愛真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