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
1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王勝利因家中父母還沒有安撫好,且現在車子丟在朋友家中,不知道會不會開去做壞事等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俟將來要執行時再執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認其涉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被告坦承犯行,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經發布通緝後緝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4年4月25日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前於87年、97
年、101年間均有因刑事案件受通緝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查詢單附卷可證。又聲請人於偵查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在卷足憑。嗣起訴後經本院發布通緝始到案,足見聲請人屢次逃避刑事訴追,顯見並無面對司法審理程序之決心,亦足以佐證對於司法程序欠缺尊重,難以期待自願性配合後續審理與刑事執行。另聲請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甫於103年3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又再犯本案,可知毒癮甚深,無法自我控制,須由外力約束行為,如停止羈押仍有可能因自陷毒癮之中,而難以續行後續刑事程序,是本件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羈押必要性。至於聲請人以家裡父母還未安撫好或車子停放在朋友家為由聲請停止羈押,然此縱然屬實,仍係屬聲請人個人或家庭因素,與社會公益維護無關亦與有無羈押必要性無涉。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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