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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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20號聲請人 陳韻嘉 法定代理人 陳玉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余文英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另債權人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該保證書雖未經提存於提存所,而係由民事執行處保管,惟不應依其保管機關不同而異其領回方式。其本案訴訟既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即不能認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或假扣押之宣告有不當之情形。基於提存法簡化領回擔保物程序之立法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逕向提存物之保管機關即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保證書即可,無庸再經民事庭裁定,以符便民及程序經濟之原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是基於相同法理,倘本件保證書受擔保利益人已於法官前表示同意返還,自應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逕向提存物之保管機關即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保證書即可,無庸再經民事庭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余文英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各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為擔保物,並以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53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余文英於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8號訴訟程序中達成調解成立,相對人余文英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43號及其上訴卷宗、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移調字74號卷宗、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53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與相對人余文英業於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8號訴訟程序中達成調解在案(調解成立案號為:
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8號)。核調解內容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取回上開假處分事件(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53號)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是相對人余文英既已於法官前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保證書,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逕得向本院執行處聲請返還前開保證書,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