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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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3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均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哲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因被害財物管領人非同,且其犯行時間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 賴勇綸陳瑋羚 所管理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知識程度、無業而小康(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505號被告林哲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均於民國102年8月30日3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英雄聯盟網咖」內消費時,趁店員賴勇綸工作忙碌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由賴勇綸所管領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700元,得手後用於購買遊戲點數;又於同日6時38分許,在上開網咖內,趁鄰座陳瑋羚離開座位之際, 另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瑋羚所有放置於座位上皮包內之現金500元得手。 嗣賴勇綸 、陳瑋羚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7時35分許,在上開網咖店內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勇綸、陳瑋羚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檢察官潘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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