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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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2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ANKHACTUAN(中文姓名:團克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OANKHACTUAN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不足,其竊得之財物約新臺幣3,047元,價值尚非甚鉅,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745號被告DOANKHACTUAN(團克俊)
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留證號:FC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ANKHACTUA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由賣場安全課課長 簡和袋 所管領而放置在陳列架上之OLAY修護霜2瓶、國際牌耳機1個、鐵三角牌耳機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047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入其攜帶之側背包內,明知尚未結帳即欲離開該店。嗣經該賣場安全課課長簡和袋攔阻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和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ANKHACTUAN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即證人簡和袋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檢察官詹騏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