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勝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編號壹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編號貳至肆總驗餘淨重拾玖點貳陸公克、總純質淨重零點壹公克,含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管貳支及分裝袋拾貳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王勝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2日凌晨4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後寮村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摻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3)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鄉○○○路萬興段時,為警攔檢並當場在上開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4包(編號1驗餘淨重0.1公克,編號2至4總驗餘淨重19.26公克、總純質淨重0.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鏟管2支、分裝袋12包、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TOUC
H廠牌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TaiwanMobile廠牌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及黃色粉末1包(編號5)等物,並於同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王勝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
8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28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366、553、567、10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11頁)可證。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王勝利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頁),且其於103年9月23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警卷第8頁,103年度偵字第6064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編號1)、米黃色粉末1包(編號2)、白色粉末2包(編號3、4)經鑑定後,確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1驗餘淨重0.
1公克,編號2至4總驗餘淨重19.26公克、總純質淨重0.
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2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見103年度偵字第6064號卷第36頁)在卷足憑。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照片18張及鏟管2支、分裝袋12包等物扣案(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20頁,103年度偵字第6064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可參,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於香菸用火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此部分之事實,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職權認定之。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係因被告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被告同意交出海洛因
4包與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鏟管2支、分裝袋12包予以扣案,足認承辦員警憑客觀跡證已知被告涉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而非僅止於單純主觀臆測,是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有施用毒品之事實(見警卷第3頁),仍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另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來源是綽號「阿猴」之年籍不詳男子,惟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4年3月17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綽號「阿猴」之人(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上開警詢中之供述,並無從使偵查機關開啟有效之偵查作為,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帶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並且於準備程序中未到庭,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顯見並無面對司法審理程序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羈押前擔任水泥工,每月收入新臺幣約4萬元,已離婚、育有1名國小3年級之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海洛因4包(編號1驗餘淨重0.1公克,編號2至4總驗餘淨重19.26公克、總純質淨重0.1公克)係第一級毒品,該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鏟管2支、分裝袋12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TOUCH廠牌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TaiwanMobile廠牌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及黃色粉末1包(編號5,經送驗鑑定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等物,雖為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認定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