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2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弘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弘山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有關行竊時間「民國102年8月25日某時許」之記載,應予補充為「102年8月25日凌晨2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戴弘山貪圖小利,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不足,且前已多次因竊盜犯行遭判處罪刑,均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591號被告戴弘山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弘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乘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王國忠 所有之自行車1台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4段48巷公園涼亭內盤查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戴弘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王國忠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四)現場及上開自行車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檢察官詹騏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