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2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宗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宗儀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董宗儀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不足,惟竊得之財物約新臺幣600元,價值尚非鉅大,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524號被告董宗儀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宗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2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徒手竊取 范添福 所有之熱水器(價值約新臺幣600元)1臺,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即欲離去,適為范添福發現而委請鄰居報警處理,於同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下,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熱水器1臺(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宗儀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添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暨現場勘查照片2張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檢察官郭耿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