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9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林素鈴
被 告 劉淳坤 (原名: 劉炳坤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19日下午3時24分許,行經臺北
市○○區○○路○○○巷○號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計程車涉嫌起駛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1
,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系爭車輛之許多傷痕並非本件車禍造成,被告之
計程車左前車頭保險桿僅有很小的圓形擦傷,不是刮痕,不
會造成系爭車輛之刮傷,原告不能將系爭車輛舊刮痕算入;
且系爭車輛縱有擦痕,只要輕微擦拭打蠟即可;又對方車輛
駕駛係搶快駛過黃燈十字路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
車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修
估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2、99、100、107
、10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
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41、123至131、143
至172頁)。被告並不否認兩車有擦撞之事實,惟以前詞
置辯,是除系爭車輛之損害範圍及系爭車輛駕駛是否有車
速過快之情事外(詳下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前門、右後門及右後葉子
板損害,被告則主張系爭車輛只有右前門輕微擦傷(見本
院卷第88頁反面、第187頁),則除被告所自承右前門有
受損外,其餘損害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件依原告所
提出之車損照片,尚無法認定該等損害確為本件事故所造
成而非舊傷痕。另經本院向警局函詢現場處理情形,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覆稱:「車號0000-00車輛於
右側後車門有一刮痕,另前門無其他車損,故未予攝影」
等旨(見本院卷第169頁),是僅得認定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尚造成右側後車門有1刮痕之損害。再依原告所提出
之車輛修估單(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系爭車輛送修項
目,關於右前門部分為右前門烤漆費用3,000元,右後門
部分為板金費用1,250元(因右後門、右後葉子板板金共
計2,500元,故以半數計算)、烤漆費用3,000元,以上合
計7,25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7,250元,尚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
,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參照)。被告
固抗辯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 李水記 )亦有速度過快之
情事,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本件依上述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資料,亦無法認定李水記有何車速過快之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7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