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0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   告  阮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七千三百九
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文可稽。
㈡緣被告阮博文前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使用,被告復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
信用卡使用,依約若逾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並應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㈢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尚積欠七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含本金六萬七千五百二十六
元、已到期之利息四千二百六十六元、手續費五千五百元、
滯納金一千二百元),及本金部分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利息未為清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尚
積欠十七萬八千八百九十八元(含本金十六萬六千九百九十
五元、已到期之利息一萬零七百零三元、滯納金一千二百元
),及本金部分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債權
計算明細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電腦帳務資料影本
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請求金額計算表一件、信
用卡月結單影本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
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銀行法第
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
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及第
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
之利息,已近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
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
費者即被告收取接近法定最高年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
利益,再加計原告請求之兩筆費用六千七百元及一千二百元
,超過法定最高年息,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
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前揭費用
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
七千三百九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編號│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至截│
││(新臺幣)││(新臺幣)│(%)│止日(民國)│
├────────┼───────┼──┼─────┼───┼──────┤
│卡號000000000000│71,792元│1│17,724元│11.79│107年12月19│
│3506號之信用卡│││││日起至清償日│
││││││止│
││├──┼─────┼───┼──────┤
│││2│33,259元│12.79│107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
││││││止│
││├──┼─────┼───┼──────┤
│││3│15,273元│13.29│107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
││││││止│
││├──┼─────┼───┼──────┤
│││4│1,270元│13.79│107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
││││││止│
├────────┼───────┼──┼─────┼───┼──────┤
│卡號000000000000│177,698元│5│154,919元│12.79│106年12月19│
│8723號之信用卡│││││日起至清償日│
││││││止│
││├──┼─────┼───┼──────┤
│││6│6,193元│13.29│106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
││││││止│
││├──┼─────┼───┼──────┤
│││7│5,883元│13.79│106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
││││││止│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