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63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25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至二列原記載「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前科,現仍在緩起訴期間」,應補充為「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976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處分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4月7日起至104年4月6日止(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資料報表、查獲照片」等件。
二、核被告吳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有上揭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前已
2度違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復在飲用酒類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罔顧共同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人車往來安全,行為實有不該,惟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清潔工工、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8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第10頁之警詢筆錄)、吐氣酒精濃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04年度偵字第3963號被告吳明坤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
3樓之1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坤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現仍在緩起訴期間,猶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04年1月27日凌晨0時許起至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萬代福電影院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隨即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途經中區公園路91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凌晨1時29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仲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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