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添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添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飲用高梁酒後,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飲用高梁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行返家」;暨證據欄應補充「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添淇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並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4年度偵字第6305號被告張添淇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添淇於民國104年2月21日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神岡區大明路其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8分許,行經神岡區大洲路與大漢街口時,追撞前方由 鍾雯宇 騎乘並搭載 曾筱雯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人車倒地,鍾雯宇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雙方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40分,測得張添淇呼氣酒精濃度為0.29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添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雯宇、曾筱雯於警詢中證述車禍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