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2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另案在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3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44、176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158、2224、2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及執行刑撤銷。
戊○○連續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3月22日某時,在台東縣○○鎮○○里○○鄰○○路○號前,竊取林清吉所有8W-8419號自小貨車及車上電焊機1台、切鐵管機1台、鑽孔機1台、電鑽機1台、小型工具1組、破碎機1台得手後,隨即將車丟在台東縣成功鎮某山區;復於94年3月23日凌晨2時許,夜間侵入台東縣長濱鄉寧埔村僅那鹿角46-5號 張萬嬌 住處,竊取 邱進明 所有電視1台、點唱家主機1台、VCD1台、投幣機1台(內有現金硬幣9790元)、擴音器1台、音響喇叭2個、麥克風4支、歌本2本、及竊取張萬嬌所有破碎機(大、小)各1台、乙炔氣瓶1組、小型發電機1台;於
94年5月13日凌晨零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國聖廟前停車場內,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破壞 吳俊豐 放置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工具箱鎖頭,竊取其內釘槍1支、電鋸1台、磨砂機1台、電鑽1台、空氣壓縮機1台、延長線1條;於94年5月20日凌晨3時許,至花蓮縣○○鄉○○村○○路○○號,以徒手扯落大門門鎖之方式,侵入丙○○住處內及相連之甲○○所有儲藏室內,竊取丙○○所有之徵波爐1台、瓦斯桶1桶、女用衣物7件、茶壺1個、延長線1條、八掛網1具,以及甲○○所有之豐田玉2顆、金瓜石2顆、閃玉2顆、水晶1顆、七彩玉1顆、雞血石1顆、玫瑰石1顆、平磨機5台、壓縮機1台、噴燈座2個、高爾夫球桿1支;94年5月20日凌晨4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豐坪村35號以北約100公尺處工寮內,竊得 陳國義 所有之 關公 木雕神像1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所述竊取關公木雕神像日期雖稍有不符,惟應以其在警訊中所述較為具體可信),核與證人邱進明、張萬嬌、丁○○、乙○○、陳國義等人指證情節相符,其他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擇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件原審論處被告加重竊盜罪刑,本非無見,惟就被告最後一次竊盜犯行未及論處,尚有未洽,公訴人就該裁判上一罪部分上訴請求本院併辦,為有理由,因予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多次竊盜,所竊財物價值不貲,因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用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