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偉民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與其配偶 趙來好 (通緝中)明知其等自民國八十底後即因財務週轉不靈,經濟窘迫,已無任何償債能力,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趙來好與戊○○、甲○○、丁○○等人為相識之同學或朋友關係,自八十一年九月間起,即由趙來好一人或趙來好與乙○○共同向戊○○、丁○○、甲○○等人佯稱乙○○作生意須資金週轉,一定會還款為由,且約定以每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一個月給付二千元利息,及乙○○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以取信於戊○○等人,斯時戊○○等人尚未查覺乙○○因財務困難已有冒標其所召集之互助會情事(如後述),致戊○○、丁○○、甲○○等人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乙○○及趙來好確有資力還款,而分別出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乙○○及趙來好。惟乙○○及趙來好陸續借得前開款項後,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即避不見面,逃逸無踪,所召集之互助會亦均宣告倒會,戊○○、丁○○、甲○○將所收受之支票於八十二年三月間陸續提示,亦遭退票,繼再向其他會員相互詢問始查知乙○○冒標情事,至此其等始知借款之事係受騙。
二、又乙○○與趙來好二人自八十年間即共同召集民間互助會,由乙○○任會首,邀請丙○○、丁○○、甲○○、戊○○等人參加如附表二所示之各互助會,每會會金均為二萬元,採標金由會款扣除之方式(即俗稱內標),已得標之死會會員除每月應繳金額為前揭固定金額,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當月得標利息後之餘額,並均於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段○○○號處所內開標。因乙○○及趙來好週轉不靈,二人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部分活會會員未到場投標或會員間相互不認識之機會,連續於附表二編號一、二各所示之起會日起至各會八十二年三月間最後一次開標日之期間,在上址,未經同意或授權,分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會不詳姓名會員之署名,在標單上填寫不詳金額之標金以偽造標單,表示該會員以標單上之金額標取會款之意,持以出標行使而得標,使不知情之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期交付當期扣除標金後之活會會款予乙○○及趙來好,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各活會會員,標單於開標後即撕毀丟棄。嗣前開各會於八十二年三月間最後一次開標後,乙○○及趙來好即避不見面,所召集之各互助會均宣告倒會,經會員丙○○、戊○○、丁○○、甲○○與其他會員相互查詢始得知乙○○有冒標情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甲○○、戊○○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到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始緝獲到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因經濟困難而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戊○○等人貸借款項,及召集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主持開標事宜、收取會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冒標,向戊○○等人借款並非故意不還款,是因經濟困難才未還錢,並無詐欺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甲○○、戊○○、丁○○等人於偵審中指述綦詳(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一0九一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至七十頁、本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五0一號卷第二十頁、本院九十二年訴緝字第九0號卷後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 徐秋玉 、 黃江春香 、鍾 黃運妹 、 趙賴鳳梅 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訴緝字第九0號卷後附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附表一所示各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互助會簿三本附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戊○○、丁○○、甲○○、丙○○等人指訴非虛,胥值信實。
(二)次查,被告乙○○與趙來好因經濟困難,始向告訴人戊○○、丁○○、甲○○等人借貸等情,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而參諸證人 吳文照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七十年開始被告就常跟我借錢週轉,他也會向我借票,他沒有還,共四十五萬元。是被告和趙來好一起來借的。以前借的大部分有還,從八十二年以後借的都沒有還。」等語,及證人 劉奕星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年底被告夫妻二個人一起開始向我太太劉曾連妹借錢,借到八十二年初。向我們借的十五次錢都沒有還」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並提出支票影本共十七張附卷為憑。則依證人吳文照及劉奕星前開所述情節可知,被告與趙來好財務狀況早於七十年間即已發生問題,尤自八十年底起被告財務週轉不靈之情況更為嚴重,並有向多人借款未還之紀錄,從而,依被告當時經濟狀況已陷入窘境,先前向人借貸之款項已難於清償,如再向他人告貸,亦決無如期償付本息之能力,卻仍隱匿實情,與趙來好共同向熟識之戊○○等人以乙○○生意須週轉,可支付利息及簽發本票為由,告訴人戊○○等人斯時亦因未查覺被告有冒標情事,未能知悉被告當時財務已陷入困境,因而陷於錯誤,致被告得以陸續借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參以被告為解決財務困難,復連續冒標所召集之互助會(詳如後述)詐得會款,旋於各互助會於八十二年三月間最後一次開標後宣告倒會,並與趙來好從此避不見面,逃逸無踪,甚於本案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至地檢署對被告夫妻二人提出刑事告訴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起訴後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通知仍均故不到庭,經本院通緝後,逾近十年後始緝獲到案,及趙來好明知該情,迄今仍避不出面,經本院繼續通緝中,至今二人均未歸還告訴人等分文,顯然被告及其妻趙來好自借貸之初即全無還款之意,再參酌後述之被告夫妻二人又一再冒標告訴人戊○○、丁○○、甲○○亦有入會之互助會,以冒標會款方式詐騙同一被害人之會款,足認渠等二人於向戊○○、丁○○、甲○○等人借款之初即無還款之意,猶簽發支票故取得戊○○等三人之信任,相信被告夫妻二人一定會還錢而同意陸續貸與金錢,而於支票屆期前即逃逸無蹤且支票均因拒絕往來而退票,認被告與其妻趙來好確有施用詐術。綜核上情,猶見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不還款之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被告猶辯稱不是故意不還錢,是因經濟有困難云云,核屬避就之詞,顯不可採。另查被告所簽發供借款擔保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之發票日期均係被告於借款時對告訴人戊○○等人佯稱之還款日,還款期間約為二個月等情,業據告訴人戊○○、丁○○、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是應可認附表一所示之各支票記載之發票日往前回溯二個月即為被告向戊○○等人借款日。公訴人誤認被告借款日係自八十一年六月間及八十二年二月間,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再查,附表二之互助會均開標至八十二年三月,業據告訴人戊○○、甲○○、丁○○、丙○○指訴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各互助會於八十二年四月停標時(四月當次並未開標),附表二編號一自八十年二月五日第一次開標起,迄八十二年三月五日最後一次開標止,共開標二十六次。而該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共有二十八人,是該會活會會員於倒會後應剩餘二會尚未得標,然實際仍有呂 阿珠 、甲○○、丙○○、張 豐盛 、趙 錢妹 各一會、源泰興鐵工廠四會共九位活會會員尚未得標;附表二編號二自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次開標起,迄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最後一次開標止,共開標十七次,而該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共有二十一人,是該會活會會員於倒會後應剩餘四會尚未得標,然實際仍有甲○○、 黃進財 、丙○○、 趙錢妹 、徐秋玉(以 和興 名義入會)各一會、黃江春香二會(以 永豐 名義入會)、 鍾黃運妹 二會共九位活會會員尚未得標等情,分據告訴人丙○○及證人趙賴鳳梅(以 趙世柱 名義入會)、徐秋玉(以和興名義入會)、鍾黃運妹、黃江春香於偵審中證述屬實(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一0九一一號偵查卷第七十二背面至七十四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丙○○所提出有源泰興鐵材行、趙錢妹、徐秋玉、 呂阿珠 、 張豐盛 、黃進財按捺指印或蓋章、簽名之證明書附卷可稽。準此,附表二編號一顯有七會活會會員,附表二編號二顯有五會活會會員遭被告冒標,自屬無疑。而核諸扣案之互助會簿均未載明各次得標人之姓名或僅約略記載「來好」、「五金行」,實無從由互助會簿上之記載區別實際由會員自行標得或被告所冒標及冒標之金額,及因此所詐得之金額若干,抑且告訴人戊○○、丙○○、丁○○、甲○○、證人鍾黃運妹、徐秋玉、趙賴鳳梅等人,亦均無法確認各會係於何時、何會員遭冒標之詳情,是被告冒標之會員、標金及所詐得之金額均已無從考究。惟被告有冒用附表編號一之七個會員、編號二之五個會員名義,填寫標單冒標情事,當屬無疑,自不因無從確認被告於何時、冒用何會員名義投標及所詐得之金額,而解免被告有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填寫標單冒標之不法犯行。被告辯稱:伊並未冒標云云,顯不可採。而被告未得活會會員同意,冒用會員名義,在標單上虛偽填寫標金以偽造標單後,持之出標行使而得標,使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誤以為有人標取該會,而陷於錯誤,分別繳納扣除標金後之會款予乙○○及趙來好,核屬詐術之施用無訛,且自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各活會會員。再參諸被告與其配偶趙來好因財務困難,為解決經濟之窘境,趙來好即屢出面向熟識之戊○○、丁○○、甲○○調借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供被告乙○○週轉,及向戊○○等人邀集參加以被告乙○○為會首之附表二所示之各互助會,亦據告訴人戊○○等人證述綦詳,而被告乙○○在陸續冒標詐得會款後,二人旋共同於八十二年四月間逃逸無踪避不見面,趙來好既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為解決被告財務之窘境,與被告共同謀議佯以借款及冒標詐得會款以週轉,非無可能,且未悖離常情,綜析上情,益徵被告與趙來好確有詐得借款及冒標詐得會款之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至明。
(四)綜右所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未經附表二所示遭冒標會員之同意,於標單上偽造其署名,填寫金額,使在場投標者瞭解該標單意在競標,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該標單已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五六八三號判決),準此,被告於標單上偽造署名並持以行使投標而得標,使當次被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扣除冒標金額之會款,核該標單仍屬準私文書。是被告既已明知無還款能力且無還款之真意,猶以簽發支票保證定會還款方式連續向他人多次借貸高額款項,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他人名義製作之標單,並持以行使參加競標,得標後致使被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其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趙來好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公訴人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文書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冒名標會詐取多人之財物,每次詐欺行為,均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一詐欺罪。至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向告訴人戊○○係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六筆共一百零八萬六千元之借款,已如前述,公訴人僅敘明如附表一所示戊○○部分之第三筆(十萬元)、第六筆(二十萬元)而已(見前述檢察官所提同一補充理由狀),是除該第三筆、第六筆以外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本院認與前開已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詐欺取財之次數及金額,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於開標後已滅失而不存在,復無其它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尚屬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至戊○○住處持其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向戊○○借貸金錢五十萬元,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原起訴書未明確載明,係公訴蒞庭檢察官補充之,見卷附之檢察官所提九十二年度公訴蒞庭字第四九二號補充理由書)。訊之被告亦承稱確有簽發該紙支票交予戊○○,惟被告交付該紙五十萬元支票予戊○○並非向之借貸金錢,乃戊○○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投標標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會款,扣除標金後所得會款為五十萬元,被告乙○○乃持前紙支票交予戊○○以為得標會款之支付,迭據戊○○於本院庭訊時陳述明確,是該紙支票並非被告向戊○○借貸之款項,雖其後該支票因被告倒會而不獲支付,亦認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不符,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不能成立,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已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趙來好所共同召集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互助會亦有冒標詐騙會金之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稱已開標之六次會中,有冒標三次云云,惟查,附表二編號三之互助會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第一次開標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最後一次開標日,僅開標六次,而質之該會之會員即告訴人甲○○、丁○○及證人黃運妹、趙賴鳳梅均證述不知道該會實際由何人得標,會員也都找不到,不知道被告有無冒標等情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再查核卷附互助會簿三之內容復未有任何得標之記錄可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冒用該會活會會員名義投標之犯行,本院尚難僅以被告唯一之自白遽認被告即有此部分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不能成立,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已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賴淑美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附表一借款┌──┬───┬─────┬─────────┬────────────┐│編號│債權人│借款日│借款金額(新台幣)│被告所開立擔保之支票│├──┼───┼─────┼─────────┼────────────┤│一│戊○○│八十一年九│二十萬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中壢││││月間││分行、票號0000000││││││、發票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一年十│二十萬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中壢││││月間││分行、票號0000000││││││、發票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二年一│十萬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中壢││││月間││分行、票號0000000││││││、發票日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二年一│十八萬六千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中壢││││月間││分行、票號0000000││││││、發票日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二年三│二十萬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中壢││││月間││分行、票號0000000││││││、發票日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二年三│二十萬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中壢││││月間││分行、票號0000000││││││、發票日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二│丁○○│八十一年十│二十萬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中壢││││月間││分行、票號0000000││││││、發票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二年一│二十五萬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中壢││││月間││分行、票號0000000││││││、發票日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三│甲○○│八十二年二│三十五萬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中壢││││月間││分行、票號0000000││││││、發票日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八十二年四│四十萬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中壢││││月間││分行、票號0000000││││││、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十日││││││。│└──┴───┴─────┴─────────┴────────────┘
附表二互助會┌──┬────────┬────┬───┬────┬─────────┐│編號│互助會起訖期間│開標日│會款│會員人數│冒標情形│├──┼────────┼────┼───┼────┼─────────┤│一│八十年二月五日至│每月五日│二萬元│連會首共│開標至八十二年三月│││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底標│二十八會│份由戊○○得標後即│││(會簿一)││一千六││倒會。應剩活會二會│││││百元)││,惟實際尚有會員呂│││││││阿珠(編號四)、呂│││││││ 金治 (編號二)、陳│││││││ 金妹 (編號一)、張│││││││豐盛(編號六)、趙│││││││錢妹(編號二十六)│││││││各一會、源泰鐵工廠│││││││四會(編號十九至二│││││││十三,其中一會已得│││││││標)共九會,被告冒│││││││標七會。│├──┼────────┼────┼───┼────┼─────────┤│二│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每月十五│二萬元│連會首共│開標至八十二年三月│││日至八十二年七月│日│(底標│二十一會│份由 賴世柱 得標後即│││十五日││一千八││倒會。應剩活會四會│││(會簿二)││百元)││,惟實際尚有會員呂│││││││金治(編號五)、黃│││││││進財(編號十八號)│││││││、丙○○(編號一)│││││││、趙錢妹(編號十二│││││││)、黃運妹(編號十│││││││六、十七)、徐秋玉│││││││(以和興名義入會,│││││││編號二)、黃江春香│││││││(以永豐名義入會,│││││││編號三、四),共九│││││││會,被告冒標五會。│├──┼────────┼────┼───┼────┼─────────┤│三│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每月二十│二萬元│連會首共│開標至八十二年二月│││日至八十四年三月│日│(底標│三十一會│即倒會。惟並無證據│││二十日││一千八││證明開標期間究由何│││(會簿三)││百元)││人得標,剩餘活會有│││││││幾會,是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就此會無冒標情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