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於民國93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與甲○○(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5日晚上6時許,由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小刀1支後,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甲○○,前往南投縣○里鎮○○段○○○○號,由甲○○負責在旁把風,丙○○持上開小刀以割斷之方式,欲竊取由乙○○所架設使用於該地號上之電線。然於丙○○將該電線從中間割斷後,乙○○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住處隨即停電,乙○○遂於當日晚上6時11分許,前往前開大湳段918地號察看線路有無異狀,丙○○見狀即攜帶該小刀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而甲○○則因逃跑不及而遭逮捕,致未得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95年中秋節前一天,其在友人丁○○處烤肉,且其與甲○○間有金錢糾紛,是遭甲○○誣陷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之電線於上開時、地遭人割斷等情,有被害人
於審理時之證述可佐,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
㈡共同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證稱:本件
是丙○○提議,並由丙○○騎乘機車搭載伊前往上開處所行竊,由丙○○攜帶1把小刀下手割斷電線,伊在外面把風,為被害人發現後,丙○○趁隙攜該小刀騎機車逃逸,伊因不及逃跑而遭被害人逮獲等語,核以被害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證稱現場只有看到破壞剪1把,未提及有機車留在現場等語,以被害人與甲○○之住處分別位於○里鎮○○路○段○○○號○○鎮○○路○○號,為行竊及逃跑之便,甲○○自無可能以步行方式前往被害人住處旁○○里鎮○○段○○○○號,是以其所證述係丙○○以機車搭載及遭被害人發現後丙○○騎乘該機車逃逸,即與常情相符而有相當之可信性;再者,被害人於審理時證稱:我看到的是甲○○,是甲○○說還有1個等語,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於96年3月7日甲○○在他舅舅家那邊有跟我說他與丙○○去偷剪電線等語,以案發當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甲○○於遭被害人逮獲後即向被害人告知尚有另一人與其共同行竊,其憑信性甚高,況甲○○於因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執行完畢後之96年3月7日,復向丁○○告以相同之事實,前後一致,茍無其事,甲○○應無自案發時起迄本案執行完畢後均一再指證丙○○與其共同犯案,是以甲○○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丁○○於審理時證稱:95年間我與丙○○常常在一起,該年
中秋節前一天及中秋節當天都有烤肉,丙○○有一天跟我一起烤肉,但我忘記是哪一天,大約是從下午5、6點開始烤等語,由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並無從證明丙○○於95年10月5日即中秋節前一日下午6時許,確有與丁○○一同烤肉之事實,是上開證述並無法採為對丙○○有利之證據。又丙○○復辯稱其與甲○○間有金錢糾紛,甲○○始誣陷他云云,甲○○對於其二人間有金錢糾紛一事固不否認,惟亦表示並無冤枉丙○○等語(參96年3月6日審判筆錄),故丙○○此部分所辯僅係個人臆測之詞,並無證據可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顯係飾卸之詞,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而本件電線遭割斷後,隨即為被害人發現,當時電線仍在原來的線路上,尚未被取下,且卷附之照片雖有一段被割下之電線,然係因警察要求照相存證,始將其中一段剪下來,至於贓物認領保管單上所載電線300公尺,係指被割斷之電線之總長度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是以丙○○雖已著手竊取電線,然尚未將電線取下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僅至未遂之程度。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丙○○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於93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丙○○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公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嫌,容有誤會,惟因罪名同為攜帶兇器竊盜,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丙○○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竊取電線之小刀1把,據共同正犯甲○○之證述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丙○○所有,惟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擾,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破壞剪1支,丙○○及甲○○均否認為其二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其二人所有,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劉邦遠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